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甲承包某修路工程,与乙达成口头协议,由乙用自备的农用三轮车将混凝土从搅拌现场拖到浇路现场,时间是每天早6点到晚6点,报酬一天100元,不定期结算。在拖运一段时间后,乙在某次拖运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丙受伤,丙以甲、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就甲、乙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达不成一致意见,遂产生纠纷。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托运人对承运人行使的仅是一种货物安全运输的监督权而不存在对承运人的人身控制。在本案中,甲之所以选定乙为其提供服务,正是因为乙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而甲所需要的也正是乙的运送行为,一天100元的报酬应界定为运费而非工资,甲对其也仅仅只存在对运输路线、运量的一种监督权,乙并没有受到甲的人身控制。因此,甲乙之间应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提供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的特征是双方在时间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关系,取得报酬的方式上比较固定,双方之间存在着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控制关系。具体到本案,乙于每天早6点到晚6点为甲拖运混凝土,并已持续一段时间,乙的报酬按日计算,双方不按趟次、也不按运量计算报酬。这些事实表明,双方无论是在雇佣关系存续时间上、报酬取得方式上,抑或人身隶属性上,均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乙取得的报酬包含两个内容:乙的驾驶技能与乙的车,由此,乙的报酬当然不同于其他工人的报酬。雇佣关系通常按劳动时间来计算报酬,不能、也不好单纯地按数量来计算报酬,这也区别于按运送货物数量来计算运费的运输合同关系。综上,甲、乙之间存在的应是雇佣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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