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烧毁新购空调买卖双方对簿公堂
原告(反诉被告):某空调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医药公司。
第三人:某航空港公司。
第三人:某航空港公司某某分公司。
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某航空港公司某某分公司共同签订《某医药公司VRV机组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生产基地工程提供VRV空调设备并安装;空调设备总价为2923218元,安装总价为471681元;货物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5天内,交货地点为被告的生产基地施工现场;该合同第6.7条约定,到货后,某医药公司应召集工程监理公司、承包方,会同某空调公司到现场进行验收;参与交货验收的单位签署交货验收合格证明,此合格证明为某空调公司交货的凭证;合同第6.9条约定,货物在交货验收合格前所有权不转移,灭失、损坏的风险由某空调公司承担;合同第15.4条约定,经三方同意:第三人某航空港公司可协调、主持并负责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接收、到货验收等工作。
同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该货物由第三人某航空港公司某某分公司接收。某航空港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货物的包装、资料、外观审核后,确认货物“合格”。被告分别于同年5月 21日、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65%的货款即1900092元。2008年2月20日,被告施工现场发生火灾,尚未安装的7台VRV空调室外机全部烧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安装款人民币377504元;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某空调公司向某医药公司返还货款 460523元。
【裁判理由】
收货后货物风险转移
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
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了空调安装费金额、支付方式等,因此,采购安装合同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和安装合同关系。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言,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第三人某航空港公司某某分公司在被告授权下亦已接收了货物,并在对货物的包装、资料、外观审核后确认“合格”;依据合同第6.9条之约定及我国《合同法》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之规定,空调设备被烧毁的风险在货物被某航空港公司某某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发生转移,应由被告某医药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买方向卖方支付已完工安装款
基于上述理由,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安装款377504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货款460523元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手记】
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主义”
我国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具体承担规则。
(一)基本规则:交付主义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交付主义在两种特殊情况下的具体应用
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的交付主义的应用。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移转给买受人。
在试用买卖合同中交付主义的应用。试用买卖指的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与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中标的物因试用而交付买受人占有,买受人一旦同意购买,即发生简易交付,这之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除此之外,风险仍由标的物所有人出卖人承担。
(三)不采用交付主义的两个特殊规则
1、出售运输途中的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2、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合同法》中有以下相关规定:(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2)出卖人按照约定或合同法相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3)因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