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宽限期”履约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给予其一段额外的履行时间,由延迟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其义务。
“宽限期”履约制度在国际贸易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在国际贸易中,如果一方在另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货物仅存在次要的瑕疵时)动辄就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无论是诉讼的费用还是所需要的时间都可能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宽限期”履约制度实际上为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提供了另一次机会,有利于拯救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宽限期”履约制度一般有以下几项内容:
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当事人可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允许其有一段额外的时间履行其义务。“宽限期”履约制度主要是针对迟延履行而并非其他形式的瑕疵履行。从一定意义上讲,迟延履行永远得不到救济,因为履行日期一旦过去就不会再重现。但在许多情况下,有权得到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仍愿意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可以”一词表明,“宽限期”履约是受损害方当事人的一项选择权。
受损害方当事人一旦选择给予对方履约的宽限期,则在此额外的期限内他可以拒绝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并且可以对迟延履行要求损害赔偿,但不得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手段。如果受损害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在此额外期限内将不会履行的通知,或在此额外期限届满时另一方当事人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则受损害方当事人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手段。
“宽限期”履约制度一般不适用于根本违约的情形。在一方当事人违约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得到期待之物的权利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当然有权不给予宽限期而直接解除合同。若在不属于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受损害方当事人已通知给予违约方当事人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履行其义务,则受损害方当事人在该段期间届满时可以终止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可以在其通知中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在额外期间内仍不履行其义务,则合同自动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