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甲将700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乙公司。约定: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20日至2009 年10月20日止,承包金每年15.4万元。水电配套安装有乙公司负责投资,承包期满后,如果不再续包,所投固定资产:(1)由乙公司自行处理;(2)经双方协商,可按使用年限扣除综合折旧额后,交由甲使用,价款可抵被告土地承包金。2009年5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土地不再对外承包,由原告自行利用开发。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最后一年承包金15.4万元没有履行。原告起诉要求给付承包金。被告抗辩认为,应允许其用在经营期间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田间道路等固定资产折价抵扣。原告则认为,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才能抵扣,现原告不同意,只能由被告自行处理。
[评析]
审理中出现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有约定条款,只是因当事人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条款理解争议的解释问题,应该通过对条款的解释,来确定最终适用何种方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没有给出选择何种方案的路径方法,属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问题,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问题的解决。
笔者认为,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形成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则,前者是解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问题,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然不能确定的,则适用法律的规定;后者则是解决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问题,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属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因为二者都包含“不明”的情形,因此容易混淆,关键看是条款词句的理解歧义,还是约定事项的漏缺与冲突。
本案中,合同当事人虽约定了两种不同方案,但没有定明选择适用哪一种方案的路径方法,因此不是对词句的理解争议,而是属于事项约定不明。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条款解释规则来处理,而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交易习惯和固定资产的利用价值来确定该项财产的处置。如让被告拆除临时性固定资产,则不利于社会财富的总体积累和财产的再次利用,并让被告损失扩大;从具体案情而言,这些资产由原告折价接收后则可以使其价值得到利用,实现双方利益的双赢,所以应由原告接收并给予被告适当补偿的方式处置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