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能源发展公司与陕西某化工公司通过互发传真的方式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为:由能源公司草拟合同内容后打印合同文本,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传真发送给对方,对方再由其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传真给能源公司,。由于能源公司向对方多支付了330951元的预付款,与对方协商未果,故请法院判令对方返还预付款并承担利息。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能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文本约定焦炭买卖数量为2000吨,每吨1780元,但被告化工公司提交的文本约定却是每吨1915元。故被告称其不仅无需向原告返还上述预付款,原告还需向其支付货物欠款。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具有真实性,对合同价款的相关约定,应以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为依据。
高地律师事务所宋亮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告虽通过传真方式较便捷地订立了合同,但事后并未通过合同书的方式对传真合同的内容加以固定,造成了在传真件被篡改的情形下,原被告双方手中的合同对结算价款约定的不一致,给诉讼活动造成了很大困难。建议客户在商务往来中应尽量通过合同书的形式建立合作关系,以避免类似事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