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阐述:某大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公司形象宣传需要,于2010年9月与南京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乙公司承诺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在某晚报上发布套红广告12期,并发布8篇软文。但是,在甲公司支付了36000元的费用,并为了配合某晚报上广告的发布,印发了价值 25000元的宣传单到南京各学校进行宣传后,乙公司却只为甲公司发布了四期广告后就不了了之。甲公司迫于无奈额外花费15000元在某报刊登获奖学生的文章。
甲公司诉至法院,甲公司认为,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以外最普遍常见的一种合同。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乙公司完成合同中所规定的广告数量和软文数量的见报为标的。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甲公司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其企业宣传的特殊需要。按照我国规定,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这就要求承揽人乙公司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乙公司辩称是由于某晚报的广告审核限制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法院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在过程中作为定作人的甲公司,业已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材料,按时支付了报酬,并配合乙公司及时完成合作要求,积极地在南京各小学发放宣传材料,组织征文活动,圆满地完成了合同法中规定的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义务。某晚报审核出现的导致乙方无法履行合同并不能对抗其与甲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不是导致的法定事由,而甲公司在完整履行定作人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利要求承揽乙方赔偿合同中断给自身带来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28500的经济损失。
评述:在本案中,合同订立初期,乙公司对合同没有异议,但却只为对方发布了四期广告,而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广告和八篇软文却没能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该公司辩称由于某晚报的广告审核而未能,由此出现了承揽合同中的意外风险。因此,笔者提醒,在签订承揽合同之前,承揽一方应结合自身能力规定合同内容。特别是像本案中,出现了某晚报这样的实际的承揽主体,承揽一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更应该与工作的实际完成者仔细协商合同内容,才能合同顺利履行,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