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中责任的确认与承担


  我国《》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该承担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晰,一般不会产生保管责任有无的界定之争,然对于口头约定,或有书面的物业合同,物业公司对于小区内汽车、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丢失,物业公司或车棚看管人是否应当承担保管责任,以及如何界定承担责任范围,往往比较难于判断。本文结合审判实务加以分析。

  车辆在小区内遗失,而双方又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就绝对免责任呢,认为在有过错的时候对小区车辆的丢失还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过错,要看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中所约定的正常安全防范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对车辆的失窃物业公司不能免责。《》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保安服务,一般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业主人身或财产受到第三者不法侵害的,但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保安注意义务,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以下几方面看是否尽到责任(1)是否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配备了保安人员及相关的保安措施;(2)对于承诺24小时巡逻的小区,是否实际做到;(3)监控系统是否正常有效运作;(4)当发现犯罪行为时,小区保安人员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5)外来人员凭证出入的小区,盗贼出入小区时门卫是否查验证件;(6)小区业主对小区安全提出改进要求,物业公司是否改进等。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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