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不提货 货主败诉


  12月8日,省人民法院对一起仓储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泗洪县田园食品有限公司货物仓储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委托甲方(被告)代存14.58吨(729箱),出库最迟到2011年1月26日出完,超过储存期,甲方有权处理乙方逾期库存,即甲方单方定价出售乙方的货物,所得货款,扣除库存等费用后,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4.58吨生姜库存在被告仓库中,到合同约定的最迟出库时间没有出库。2011年4月18日,原告委托李放提600箱生姜时,发现生姜霉烂,即与被告协商,并找有关部门调解,但未果。仓储期满后,被告发现货物变质,让股东之一朱某通知货主出仓。生姜仓储一般在一年左右。出库时市场价约3-3.5元/斤。被告自认变卖变质生姜108吨(含其他货主货物),价款21000余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等。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定的仓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原告在约定最迟出库期限到期后,没有将储存货物出库,造成货物变质霉烂,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按被告自认的变卖超过存储期的货物价款尚不足以支付仓储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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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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