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异议期的具体适用


  2007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被告将其责任田及地上果树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十年。了三年多,到今年的3月份,被告提出原告管理不善,果树有多数死亡的现象,已构成违约,口头通知原告,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见一直这样下去不能正常经营,遂于今年的 11月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遂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自己解除合同有效。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自己并没有违约,所以被告解除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因此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支持。后经审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

  分歧

  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前提必须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提出解除合同,而本案中,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即当事人一方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提出的,但是经审理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无权解除合同,也就不存在超过异议期三个月不予支持的说法。

  第二种意见:合同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后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个月应是除斥期间,若在三个月之内提起,法院就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看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但超过三个月,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只要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管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均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即使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也就是不再作实质性的审查,否则法律规定的异议期也就无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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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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