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双方未作约定


  近日,省伊春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牧业有限公司收购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对质量检验方法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事又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执。导致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反还预付款和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本案被告)的反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玉米收购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所预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违约造成的原、被告经济损失共计10 1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总额的70%计人民币7133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总数的30%计人民币3057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332.16元,被告负担417.84元。反诉费406.40元,由反诉原告(本案被告)负担281.96元,反诉被告(本案原告)负担124.44元。

  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玉米收购合同,合同对玉米收购的数量、质量、履行地及履行方式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和对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进行了约定,但对质量检验方法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16日付给被告预付款10000元,并于8月28日开始履行合同至9月7 日,已经履行了20万穗青玉米。在9月6日前,原、被告对青玉米质量没有进行检验,每袋装150穗青玉米按150穗结算货款;在9月7日后,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对青玉米质量按3%抽验的协议,当天拉走青玉米107袋,抽检了3袋,每袋装青玉米150穗,抽检结果每袋有20穗不合格的青玉米,107袋玉米每袋按130穗结算货款,对不合格玉米没有说怎么办,原告就将玉米拉走。9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的玉米地拉玉米时,由于9月7日不合格的玉米怎么处理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执,导致以后的合同没有履行。造成了原告当天雇的拉玉米的车空返,损失人民币280元;造成被告在9月7日灌装的204袋玉米没有及时拉走而霉变失去了经济价值。另外70000穗青玉米老在地里减少了经济价值及雇用工人扒开凉晒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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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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