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返回多余收费


  近日,央视曝光了许女士遭遇“天价”拖车费的烦心事,她在高速路上发生,竟被警察请来的拖车公司给黑了一把。她的车被拖到距事发地41公里的停车场,最后被强行收费5000元,引来各方对拖车行业收费标准及管理的热议。然而,此事尚未平息,又一市民梁先生又致电媒体,称自己也遭遇了高额拖车费,7公里被要7200元。

  在这些高价拖车费的背后,我们总能看到警察的影子,他们跟拖车公司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有那么多低价拖车公司,他们为什么单单会选择如些“天价”的拖车公司来为广大市民服务呢?难道是交通警察对市场行情不了解所致,这也未免太低估他们的智商了。据许女士讲,为她服务的拖车公司竟是被交管局指定的唯一拖车公司。有了这种赤裸裸的公权力为其提供财源保障,出现这些“天价”拖车公司,也就不是什么难以理解的问题。

  据当事人介绍,当他们遭受“天价”拖车费后,去向发改委等部门反映问题,却被告知,目前没有相关的政府定价,无法处理。得到这样的答复,当事人陷入无奈,明知自己遭遇不公,却没有地方去说理。

  在这两起“天价”拖车费案中,我们发现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拖车公司都没有向司机说明他们的收费标准,甚至当司机询问时,还遮遮掩掩。

  那么在这样一个强取豪夺的行业内,消费者有没有可能通过法律的途径为自己讨回一个公道呢?我认为,这种可能性还是有的。

  司机与拖车公司之间是一种口头合同,那么其行为应当受《》的约束。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合同法》亦规定,双方根据前面规定的方式,仍不能达成一致,对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处理这类纠纷的规定,采用了递进的方式,也就是说,各种救济方式具有一定的先后顺序。

  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合同法》第61条前半部分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是当事人就主要条款的合意,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再通过当事人进行协议来弥补不足。然而,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双方对拖车的价格争议很大,且双方已经不可能就合同标的的价款形成一致的合意,因此,无法适用“协议补充”的方法。

  其次,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合同当事人对价格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又不能通过协议达成合意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第61条后半分的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是一个整体的合意,涉及某一具体问题时,双方在其他的条款中或许存在与该问题相联系的内容,因此,可以从中推断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但是本案双方形成的是口头合同,无法确定合同的其他具体条款,更不用说推断当事人关于价格的约定了。

  再次,适用法定的补充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二项规定:价格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市场是变动的,市场价格也是存在浮动的,有时甚至浮动相当巨大,同一时间不同地点的同一商品价格不同,同一地点不同时间同一商品的价格也不同,甚至,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商品的价格都有些许差别。因此,市场价格应当是指标的物交付时交付地的市场平均价格。

  在这两起“天价”拖车费案中,作为拖车公司,没有向消费者明示其收费标准,甚到当司机向其询问时,也遮遮掩掩,不肯透露。当消费者去提车时,却向其索要远远高出市场水平的“天价”拖车费,且以不交费不给车辆相要挟。这是典型的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的口头合同,对于双方争议的价格问题,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由于双方对拖车费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因分歧非常大,无法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解决。另外,这种拖车的事情,对于车主也不是常发生,他们之间也不可能形成什么交易习惯。因此,他们之间的价格纠纷在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只能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因此,这两位遭受“天价”拖车费的车主,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拖车公司返还部分拖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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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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