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李某因拆迁分配到一个购买天通中苑的名额。因经济困难,李某无法一次性付清房款。后经人介绍与王某签订《买卖协议》,将选中的天通中苑的房屋卖给王某。王某向李某支付补偿款25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购房款27万余元。
原告李某认为,因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住房,是国家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建设的,所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无效。庭审中,被告王某答辩称:“《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真实有效,现因国家政策调整,土地、房屋升值,原告出于不正当的考虑提起诉讼,是不讲诚信的行为,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