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


  甲工厂因为生产的需要急需租赁一批机器设备,于是与乙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租赁经营协议书》。

  双方约定:因生产需要,甲厂向乙租赁公司租赁机器设备5台,租赁期1年,从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4日,租金每月8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在这一年内双方均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将设备如期交付给甲厂。结果,在使用了三个月后,甲厂以机器设备发生故障为由,将该5台机器设备直接运回乙公司,并且未与乙公司结清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事后,乙公司要求甲厂给付租金,修复设备,并支付违约金等。双方对上述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乙公司将纠纷诉至法院。

  乙公司认为,其与甲厂签订的《机器设备租赁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一年内双方均不得提前终止合同,甲厂却以机器故障为由提前将机器退回,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甲厂则认为,乙公司的设备使用三个月即出现了故障,在设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其租赁设备的目的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甲厂当然有权利提前终止合同。

  本案又涉及到中的一个常规概念,即。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违约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本案就是关于明示违约的纷争,明示违约其有以下几个特点:1、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2、必须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3、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4、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

  本案中,甲厂与乙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甲厂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要求终止与乙公司的合同,理应与乙公司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终止合同的履行。但是甲厂却在不告知乙厂的情况下将设备提前退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特征,乙厂依照合同法规定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属于履行期限到来前的毁约,与实际违约相比,有明显的区别。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前,虽然人仅享有一种期待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对于守约方而言,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要求对方承担责任:1、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可不顾对方的毁约表示,而等待对方继续履行,履行期限届满对方仍不履行的,构成实际违约,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要求对方,如果事先有违约金的约定,就按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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