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9月30日,某市中学与市第一服装厂签订一份校服,约定10月20日交货。若服装厂不按期供货,学校有权在期满10日内。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支付对方5000元的。合同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服装厂未能及时供货。为此,某市中学于11月1日提出要解除合同,但服装厂表示 11月2日即可到货,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11月2日,服装厂将学校订购的校服发到,但该校拒绝收货。于是服装厂向法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当事人逾期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是否有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满10天内,学校未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因此,学校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双方的合同仍有效存在,应继续履行。第二种意见是,在合同履行期间,服装厂在学校几次催货时,均表示会尽快到货,因此双方约定的的行使期间应当顺延。故而,学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双方合同应予解除。
《》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的行使效果是使既存的消灭,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同时,在一方当事人基于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取得解除权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确定地消灭,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存在。因此,在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以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为了避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滥用权力,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就不能不予以限制,以使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得以及时确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分为两种:一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项权利消灭。二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违约一方当事人可以催告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如果其超过合理期限而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当事人仍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满10天内,学校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但是10天期限届满而学校未行使权利,其解除权消灭。因此,学校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其拒绝收货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