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8年4月至7月,赵某等35户业主购买了某商品预售房,并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该房屋的建筑层高为2.9米”。 然而,在交房时,35户购房者却发现楼房建筑层高竟然缩水为2.8米,比之前合同中所约定的层高减少了10厘米。为此,35户购房者集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30余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赵某等35户购房者要求赔偿的金额偏高,为体现公平原则,故判决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赵某等35户购房者各项损失共计10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赵某等35户购房者达成了赔偿数额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的80%的赔偿协议,即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赵某等35户购房者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因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具体到本案,赵某等35户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出售的层高缩水房屋已经影响到了赵某等35户购房者的正常居住使用,因此属于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虽然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对层高“缩水”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交付的商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其次,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的含义包括重要的一点,即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赵某等35户购房者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故依据该楼房的价格及对因层高缩水而对楼房的使用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并综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故应当对35户购房者所请求的赔偿数额酌定予以减少,以求真正的体现我国民法以及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主持调解,更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节约司法资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