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公司于2004年4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某公司房屋租于王某用于餐饮、客房和桑拿,月租金为8000元,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时,该房屋经消防验收同意投入使用,验收报告同时进一步完善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建筑内配置的消防器材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有效;已经消防验收的工程如有改建、扩建、用途变更,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批,该合同还注明:经营场所不得用作人员住宿。
2006年10月,公安消防大队发出两份分别对自用喷淋系统和消除火灾隐患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由于消防隐患未能清除,王某所从事的餐饮等活动无法进行,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钟大勇、张立勋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争议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是否违反《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我国《》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我国《消防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但是,《消防法》所规定的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使用,是对房屋的使用用途作出规定,这里的使用应指生产生活使用,而非指房屋出租行为。《消防法》第12条将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的消防安全赋予经营者承担也印证了这一说法,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处罚的对象也是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经营者而不是房屋出租人。
如果根据《消防法》第10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就不存在房屋承租人的消防安全义务。从而使得法律规定本身相矛盾。故不应将出租房屋是否经消防安全作为房屋是否生效的要件。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将消防安全是否经验收合格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要件,根据无效合同的认定原则,即在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做规定的前提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综上,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消防安全作为生效要件未作约定的签订下,不能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