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承揽合同》是否必然成立承揽关系


  案情

  2007年11月11日,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与熊某签订了《木材采伐协议》,该协议就木材采伐加工时间、地点、质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熊某在木业公司指定的山林里伐木并加工,公司按加工成品数量,每立方米160元付款(后来实际按采伐木材数量,每立方米48元付款),并负责生活费和柴油费。熊某负责对施工人员进行防火及安全生产教育,承担任何原因发生的事故。木业公司负责给熊某带领的生产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2007年12月,熊某组织工人胡某、黄某、周某等人到林场伐木。胡某砍伐树木时被倒下的树砸伤,致使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木业公司立即派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胡某于2008年1月5日出院。

  经胡某申请,鹤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木业公司不服,向鹤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鹤峰县政府维持工伤认定,木业公司仍不服,于2008年11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鹤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不服二审判决,于2010年6月向检察机关申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某与木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事实劳动关系。鹤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鹤峰县政府认为胡某与鹤峰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两审法院却认为熊某与鹤峰某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胡某系熊某雇请的工人,与鹤峰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或事实劳动关系。

  目前,随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许多与劳动合同相似或有关联的民事合同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其中“承揽合同”就是这样一种容易产生争议的合同形式。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分析本案案情,笔者认为熊某与木业公司虽然签订了《木材采伐协议》,但双方事实上是一种劳动关系,熊某组织的工人是木业公司的劳动者。首先,木业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签订《木材采伐协议》的乙方熊某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且其实质就是一个普通劳动者。熊某既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木材加工许可证,不具备承揽采伐加工木材的资质和实力。

  其次,熊某、胡某等人从事的木材采伐加工是木业公司的主要业务。

  再次,也是最关键的一点,熊某组织的工人事实上受木业公司管理,木业公司有专人负责采伐加工现场,产品的质量如规格、光滑度、平整度等都由木业公司派专人检查、指导。熊某和其他伐木工人实际上受木业公司的指挥和监督,在日常工作中服从木业公司的指示。熊某同意在协议中约定由其负责安全生产教育,负责事故责任,也是因为公司答应为工人购买保险。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没有为承揽人缴纳保险的义务。而在劳动关系中,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保险等。

  本案中木业公司与熊某、胡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确定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另外,从熊某领取的报酬来看,他和别的普通工人得到的报酬是完全一样的。结算时,公司按48元每立方米算出工资总额,工资总额除以工人总共工作的时间(按标工计算,一个工人工作一天为一个标工)。最后得出工人按94元/天领取工资,熊某跟其他工人一样也是按 94元/天领取的工资。一般来说,在承揽关系中,除包括劳动力的价值和技术成份的价值外,承揽人的报酬还包含有一定的利润成分。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报酬一般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通常以每日劳务的价格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二者在报酬给付标准上的差异,决定了在行业相同并且提供相同劳动量的情况下,承揽人与劳动者所获取的报酬具有较明显的差别。分析本案的工资性质,熊某得到的工资显然属于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木业公司与熊某签订《木材采伐协议》,事实上是假借采伐协议规避法律责任。“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第52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认定承揽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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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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