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开始实施后,过去不规范的劳动关系被人们重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涌入法院,“员工告单位”的事情已屡见不鲜。“但是,即使员工自己觉得有理,也不一定能打赢官司。”近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两起员工告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这两名员工败诉了。“他们之所以败下阵来,是因为对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知半解,不懂法。”
环卫工人告环卫站
【案情】环卫女工索赔两万多元失业金
1998年11月,阿莲被南宁某环卫站聘为上门服务收运垃圾的工作人员。虽然当时没有订立合同,但几年工作下来,也算风平浪静。
2005年6月,按有关规定,环卫站向当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办理了承包计件工的非全日制用工备案,备案人员包括阿莲在内。
2006年8月1日,环卫站与阿莲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阿莲为承包性质的计件工,从事上门收运垃圾、清扫保洁等工作,期限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2007年7月26日,双方又继续签了一份协议书,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约定环卫站聘阿莲为计件钟点工,承包环卫站的上门收运垃圾、清扫保洁等有偿服务工作。环卫站根据阿莲承包上门服务工作实际户数、清扫面积及工作难易程序等项目,依据有关标准,按月发放其计件工作承包费;阿莲要自备人力三轮车等必需的劳动工具。
谁料,2008年7月31日,合同期满,环卫站发放了阿莲的当月工资后,不再与阿莲延续劳动关系。阿莲不服,便于2009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环卫站为其补缴工作期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和失业人员介绍信,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并赔偿失业金损失25632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等一系列仲裁请求。
【判决】单位无需赔偿失业损失
2009年9月,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环卫站为阿莲补缴工伤保险费,驳回了阿莲的其他仲裁请求。
阿莲不服,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坚持上述请求。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卫站与阿莲于2006年、2007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约定,阿莲系计件钟点工,承包上门收运垃圾、清扫保洁工作。阿莲的工作时间,根据协议约定的《环卫站上门服务人员承包工作考评细则》规定为每日4个小时,二者的劳动关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且环卫站录用阿莲后已向当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了非全日制用工备案。因此,法院认定环卫站与阿莲之间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进行强制性规定,法院最终驳回了阿莲要求环卫站“赔偿失业金损失及开具失业人员介绍信”的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阿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还是维持了一审判决。
学校门卫告学校
【案情】投诉学校违规发工资
周大爷本是南宁市某化工厂的职工。 2004年6月,周大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退休,享受了领取养老金等退休人员的待遇。
突然间闲了下来,周大爷很不习惯,就想“发挥余热”,再谋一份工作来做。 2005年5月初,周大爷受聘到某大专院校,从事门卫工作。当年11月,双方签订短期聘用工勤人员协议书,约定:学校聘用周大爷当门卫,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工资待遇每月300元。
协议订立后,周大爷一年365天都在门卫室上班,每日工作7.25小时,一周工作50.75小时。2006年7月31日,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继续按原协议履行。
2008年1月,周大爷以学校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和拒付加班费为由,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2008年2月,周大爷开始不上班,学校向其支付了解聘经济补偿金1740元(3个月×580元/月)和2008年1月份的300元工资。2008年5月,周大爷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学校支付其2005年5月至2008年1月工作期间城市最低工资差额6200元、赔偿经济补偿金1740元及该期间加班费15041元,并因学校违法不签订合同,赔偿他一个月工资580元。
【判决】双方之间不属劳动关系
2008年12月,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周大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了退休待遇,其与学校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裁决驳回了周大爷的全部仲裁请求。
周大爷不服,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大爷在受聘于学校之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了退休人员待遇,故争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应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调整。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2008年1月,双方经协商终止雇佣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学校也履行了支付雇佣期间报酬的合同义务,周大爷请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和赔偿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