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纲诉被告东莞佳*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0 8年6月1 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辉、被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纲诉称:一、原仲裁裁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原告于2 0 0 0年5月汾入职被告处,原仲裁裁决对原告工作时间予以了确认;同时,原仲裁裁决也认为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原仲裁裁决竟然以“2 0 0 8年1月1日前,共同申诉人对被诉人的工资支付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诉人不存在拒不支付共同申诉人2 0 0 8年1月1日前加班费的情况"为由,不支持2 0 0 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很显然,原仲裁裁决完全曲解了劳动法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二、原仲裁裁决关于加班工资的法律适用和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尽管原仲裁裁决确认了原告一直加班的事实,但是却仅裁决支付二个月的加班费用。首先,我国没有任何“只保护劳动者六十天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其次,六十天诉讼时效并不等于只保护劳动者六十天的劳动权益,更何况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再次,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为一年;最后,就是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不论是从目前法律的规定还是从尽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实践来看,原告仅要求支付近二年的加班费用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另外,原仲裁裁决不按照原告本人的实际工资情况计算加班费用,而错误地依据所谓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三、原仲裁裁决关于退还工伤保险费用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将工资支付台帐保存不少于二年。在本案当中,不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原、被告所处的地位来看,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是否收取了工人的工伤养老保险费用。而原仲裁裁决竟然以“共同申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人以缴纳工伤保险的名义收取费用”驳回原告的请求,这样的作为是极其错误的,对劳动者是极其不公平的。四、原仲裁裁决关于管理费退还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自己都承认了自每个员工进公司以来,每月扣除了1 6元的管理费用。然而,原仲裁裁决却只要求被告退还二个月的管理费用,这样的裁决完全违背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也是极其错误的。总之,仲裁委在审理此劳动案件时,严重地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决原则,严重地违背了保护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同中央正大力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路线更是背道而驰。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劳动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愿告于入职时起至劳动关系终止目的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2 006年3月份至2 0 0 8年2月纷的加班工资2 8 9 6 8元并加付赔偿金2 8 9 6 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 2 7 50元并加付赔偿金12750元、代通知金l 5 00元:退还入职时起至2 0 0 8年2月份的管理费1 4 8 8元,退还2 0 0 4年3月份至2 0 0 6年2月份以缴交工伤保险的名义收取而实际未缴交的费用5 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8 3 1 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佳*公司辩称:原告是自己离厂,不是被迫。社保应由社保行政部门处理,不应该在法院起诉。被告在2 0 0 8年3月份开始已经为原告购买社保。加班费不应该支付给原告,已经包含在工资里。是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管理费是被告代缴管理费、治安费、暂住证费等,不应退还。保险费是为原告购买商业工伤保险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用没有依据,仲裁费用是行政费用。
被告佳*公司同时诉称:被告于2 0 02年1 2月2 6日成立,原告2 0 0 5年1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 0 0 8年1月1 3日开始无故闹事,其中1 3日至1 6日期间因不满加班安排罢工不做事,严重影响工厂的正常生产。原告于2 0 0 8年1月1 7日至2 4日擅自未经请假不回工厂上班,旷工达7天之长。原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违反厂纪规章制度,但被告一再忍让,希望以和平方式解决。2 0 08年3月2 9日起,原告又一次未经办任何手续,擅自离厂,旷工至今。原告无视自身的违法行为,却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东坑劳动仲裁没有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严重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被告所发的工资已包含休息日和节假日的上班时间,且原告是旷工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因此被告无须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基于上一述理由,被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 0 0 8年1月至2月的加班费6 3.44元及经济补偿金l 5.8 6元;3、被告无须退还原告2 008年1月至2月的管理费3 2元;4、被告无须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 2 3.2 5元;5、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劳动仲裁受理费。
原告吴*纲辩称:原告不是自动离厂,也不清楚2 0 0 8年3月份被告有无为原告购买社保,且2 0 0 8年3月份之前的社保被告并没有补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公司是一家港资独资经营企业,于2 0 02年1 2月2 6日登记成立,原告吴*纲入职佳*公司工作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 0 0 8年1月1 6日至2 4日,吴*纲旷工未上班。同月,吴*纲向佳*公司提交了申请书,称因双方未能
就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申请暂不与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 0 0 8年2月2 9日,吴*纲以佳*公司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支付加班费、不退还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工伤保险费,并拟定条件苛刻的劳动合同,要求吴*纲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工龄重新计算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东坑分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原告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最近二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其2 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退还管理费和以缴交工伤保险名义收取的费用。2 0 0 8年3月2 9日,吴*纲离开佳宝公司。2 008年5月3 0日,仲裁庭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需支付吴*纲2 0 0 8年1、2月份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其经济补偿金7 9.3 0元、退还2 0 0 8年1、2月份管理费3 2元、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 2 3.2 5元,同时,驳回吴*纲的其他申诉请求。当事人双方均不服,先后依法向本院起诉。
#p#副标题#e#庭审时,双方对佳*公司提供的2 0 0 6年1月份至2 0 0 8年3月份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并确认该工资表上的工作日数实际包含了每月2天的休息日。另外,佳*公司称2 0 0 6年、2 0 07年每年有6天法定节假日休息、4天加班,即元旦、春节放假,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各放假1天、加班2天,2 0 0 8年元旦、春节也均放假;原告确认2 0 06年、2 0 0 7年各有6天法定节假日休息、4天加班。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表、打卡记录、入厂登记表、申请书、通告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其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
一、佳*公司是否需补发吴*纲的2 0 0 6年3月1日至2 0 0 8年2月2 9日的休息曰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
根据佳*公司提供的2 0 0 6年1月份至2 0 0 8年3月份的工资表,吴*纲的每月应发工资均与工作日数挂钩,即应发工资=某固定数额÷当月自然日日数×工作日数,本院据此推算出各时间段的该固定工资数额,其中2 0 0 6年3月份至2 0 0 7年1月份为1 1 8 0元/月,2 0 0 7年2月份至2 0 0 8年2月份为1 3 8 0元/月,另外每月还有1 0 0元奖金。吴*纲对此工资发放方式一直以来都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双方约定该数额为每月休息2天、其他天数上班、另每年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所对应的工资。双方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当看其标准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吴*纲每年应上班天数为3 6 5天一休息日2天/月×1 2个月一法定节假日6天=3 3 5天,约为2 8天/月,为了便于计算,即以每月工作2 8天计算。2 0 06年3-8月份,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3.4 3元/小时,按此工作强度,吴*纲应得的最低工资为3.4 3元/小时×[1 6 7.3 6小时/月+(2 8天/月一2 0.9 2天/月)x 8小时/天×2 0 0%]=9 6 2.6 0元/月;而2 0 06年9月份至2 0 0 7年1 2月份,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1 2元/小时,吴*纲应得的最低工资为4.1 2元/小时×[1 6 7.3 6小时/月+(2 8天/月一2 0.9 2天/月)x 8小时/天x 2 0 0%]--1 1 5 6.2 4元/月;2 0 0 8年1-3月份,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3.9 7元/小时,吴*纲应得的最低工资为3.9 7元/小时×[1 7 4小时/月+(2 8天/月一2 1.7 5天/月)x 8小时/天×2 0 0%]=1 08 7.7 8元/月。吴*纲同期工资均高于以上最低工资标准,约定有效,视为佳*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给原告。
二、佳*公司是否需退还吴*纲入职时起至2 0 0 8年2月份的管理费、2 0 04年3月份至2 0 0 6年2月份的工伤保险费。根据佳*公司提供的2 0 06年1月份至.2 0 0 8年2月份的工资表,佳*公司2 0 0 6年1月份至2 0 0 8年1月份每月扣取吴*纲管理费1 6元,2 0 08年2月份扣取8元,合计4 08元,佳*公司称该管理费为代收的卫生费、治安费、暂住证费等,但未能举证,也未能提供法律依据,故应当退还;而根据该工资表,佳*公司2 0 0 6年1、2月份并未以缴纳工伤保险的名义收取其他费用,故对吴*纲要求退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至少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现佳*公司已依法提供了超过二年的工资表,对于2 0 0 6年之前佳*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工伤保险费,吴*纲应当就其主张举证,但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三、佳*公司是否需支付吴*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吴*纲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佳*公司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佳*公司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支付加班费、不退还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工伤保险费,并拟定条件苛刻的劳动合同,要求吴*纲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工龄重新计算,对此,佳*公司不予确认。如前所述,佳*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加班费、违法收取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至于其虽有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但吴*纲一直未提出异议,而吴*纲对佳*公司拟定条件苛刻的劳动合同、要求吴*纲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工龄重新计算的主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吴*纲径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佳*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吴*纲庭审时所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还包括佳*公司没有依法交社保费,但其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四、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及仲裁费承担问题。
吴*纲主张的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吴*纲可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而劳动仲裁费属于劳动
仲裁部门所收取并在仲裁裁决中已作处理,而仲裁裁决正确与否(包括仲裁费的负担是否合理)并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纲与被告东莞佳*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
二、限被告东莞佳*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管理费人民币4 0 8元给原告吴*纲。
三、确认被告东莞佳*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原告吴*纲2 0 0 8年1、2月份的加班费及其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
币7 9.3 0元。
四、确认被告东莞佳*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吴*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 2 3.2 5元。
五、驳回原告吴*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东莞佳*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被告均起诉,各收取受理费1 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