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诉仲镇明确认解除劳动合


  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戴作隽、被上诉人仲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律师和顾惠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仲镇明系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职工。1993年8月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九条规定,任何一方解除本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在确保对企业发展和利益不构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1994年5月26日,仲镇明向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书面申请事假未获同意,同年8月,仲镇明两次向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均以仲镇明涉及“华英科技中心”侵权案为由未予准许。仲镇明在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工作至1994年5月,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自同年6月起停发仲镇明工资。1994年2月11日,仲镇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仲裁裁决:“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应从1994年11月12日起与仲镇明解除劳动合同。”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不服仲裁,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与上海华英食品科技中心技术侵权案,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二审结案。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诉上海伟隆机械制造厂、上海汇龙实业公司及仲镇明技术侵权纠纷一案现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诉称,1994年8月,仲镇明两次提出辞职,其都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明确表示因侵权案尚未审结,不同意仲镇明的辞职要求。仲镇明却在此情况下,为了逃避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而擅自离职。根据沪劳关发(1998)16号文件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第二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故仲镇明至今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仲镇明在1994年9月就已经知道其不同意其辞职,1999年2月仲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仲镇明辩称,自1994年5月,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停发其工资,停止为其缴纳公积金、养老金、拿走其办公用品,致其无法正常工作,其被迫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只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由于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提前通知期限为三个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994年11月12日就已解除,其申请仲裁是确认之诉,不存在时效问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然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在确保对企业发展和利益不构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但仲镇明1994年8月提出辞职申请时,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已于同年5月就上海华英科技中心及仲镇明侵权一案,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镇明对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发展和利益构成重大损失的,可通过诉讼确定仲镇明应承担的责任。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提起诉讼后,再以仲镇明涉及“华英科技中心”侵权案为由,不同意仲镇明辞职显属不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与仲镇明的劳动合同于1994年11月12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仍坚持其在原审时的主张和诉称意见,被上诉人仲镇明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同时亦坚持其在原审时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合同对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在确保对企业发展和利益不构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约定,于法无悖,双方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仲镇明向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满3个月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且仲镇明工作至1994年5月后,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也已停发其工资,未缴纳其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已在仲镇明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前向法院就仲镇明涉及侵权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可确定仲镇明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以仲镇明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迄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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