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1年全国首宗“开瓶费”案开始,至2006年的北京首起“开瓶费”案,伴随着消费者的屡屡胜诉,社会舆论呈现“一边倒”倾向,“开瓶费”收取者的餐饮企业(以下简称餐企)一度成为众矢之的。
毫无疑问,在餐企谢绝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背后,有着难以割舍
的暴利诱惑,消费者也正是因不能承受消费之重而呼吁强制取消“开瓶费”。要化解这场论争,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开瓶费”进行法学解读。
开瓶费“违法”的法律依据
“开瓶费”作为一种产生并流行于当今社会的通俗用语,是指因消费者自带酒水,餐企根据自带酒水的数量,向消费者收取的一定数额的费用。对于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在我国目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认为该行为违法主要是依据下列法律规定:第一,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第二,其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其违反了《价格法》中“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
“开瓶费”是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知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果饭店在消费者消费前,通过明确通知、告示将收取开瓶费这一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就意味着满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而如果饭店收取的“开瓶费”(服务成本和利润)在该地区是合理的话,就满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至于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包括选择经营者的权利、选择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的权利、购买或不购买某一商品或不接受某一服务的权利、享有比较和挑选的权利。消费者可以选择收“开瓶费”的饭店消费,也可以选择不收“开瓶费”的饭店消费;相应地,享有自主经营权的饭店也可以决定是否增收开瓶费等额外费用。如同乘飞机、火车行李超重要收额外费用一样,这不属于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享受“上帝”资格的消费者也是以支付金钱作为代价的。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实现了自身的选择权,经营者的经营权也得到了保障。
“开瓶费”是否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对于收取“开瓶费”是否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笔者认为,判断关键在于当两种权利互相冲突时如何处理,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与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冲突时,法律如何平衡矛盾的问题。对二者予以保护都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冲突时保护哪种权利或优先保护哪种权利,不是二选一的简单取舍,要以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公平、合理作为判定依据,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优先保护某一方利益的。无论消费者还是经营者均应知晓,任何民事权利行使都不是没有限度的,都应限定在合法与适度的范围之内。即使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凌驾于其他权利之上的。
“开瓶费”是否违反了《价格法》
对于收取“开瓶费”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关键是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做正确的理解。根据国家已经颁布的价格法及关于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政府定价目录范围之外的市场调节价,是政府赋予各经营者的权利,经营者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有权按照自己经营服务的状况来确定自己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只有在饭店没有对“开瓶费”进行明码标价,而向消费者收取的情况下才属违规行为,消费者可以拒付,而物价部门也可以根据法规进行查处。但如饭店对收取价格已进行了告知,消费者没有表示反对,再以违反价格法否定收取“开瓶费”,从法律角度看就比较牵强了。
餐饮企业未尽告知义务,收取“开瓶费”违法
2006年的北京首起“开瓶费”案的终审判决认为:“对于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因此,酒楼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权,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是非常恰当的,通过上述对“开瓶费”的法学解读,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收取“开瓶费”是餐企经营者的经营权利,但是,此种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形式,必须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否则,消费者有权拒绝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