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11月18日,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某广场建造喷泉设备及水幕电影,以包工包料方式一次性由被告承建,全部材料进入工地时,原告应给付被告60%的工程款,被告在2004年12月28日前完工;原告应按期付款,如不按期付款,工期逾期乙方概不负责。协议订立后,被告将设施及材料运至工地后,原告要求推迟付款。为此,被告将制作好的器材及设备全部运回。经鉴定,被
告的器材、设计制作、运输等损失为105683元。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法院判决,被告的损失费10568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
评析: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到达场地进行安装、施工,并在支付60%的工程款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将器材予以运回,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未及时付款,对协议不能履行也有一定责任。故作出上述判决。 (占飞鹏 黄新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