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州市法院审结一起连锁经营合同纠纷案



    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每一个县、乡镇只允许开一家连锁加盟店,然而,双方却不守信用,又与他人签订协议,在同一城区开办了第二家同样的连锁加盟店,因此,第一家连锁加盟店的业主将特许加盟的南宁市棒棒堂饰品店业主和开办第二家连锁加盟店的业主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赔偿损失,10月28日,宜州市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

    2008年1月13日,宜州市庆远镇的黄某与南宁市棒棒堂饰品店业主何某签订了《棒棒堂2元连锁特许加盟店协议书》,协议约定,黄某作为加盟商在宜州市共和路独家经营棒棒堂2元连锁店(备注:每一个县份、乡镇只允许开一家加盟店,省会城市、地级市可开多家加盟店)。有效期从2008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加盟时,黄某须一次性向何某交付加盟费2000元,首批进货15000元,并按何某的要求规格进行店面装修及购买何某的货架及挂钩。款到发货,发送货物的运输费用由黄某承担。

    协议签订后,黄某即在宜州市庆远镇共和路租赁房屋,并签订了租赁房屋合同书,交纳了门面押金和门面租金,2008年1月22日,黄某的棒棒堂2元连锁店在庆远镇共和路鸣炮开张营业。

    黄某开张营业一个月后的2008年2月21日,何某又与韦某签订同样一份协议书,韦某的棒棒堂2元连锁加盟店在庆远镇富豪街上经营。

    此后,黄某的生意受到影响,双方协商未果,黄某处理了所进的商品,黄某经营至2008年5月24日被迫关掉门面。黄某以何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将何某、韦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加盟费、门面押金、租金、尚存货物等各项损失27274.40元。

    被告何某、韦某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黄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签订的《棒棒堂2元连锁特许加盟店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何某却违反约定,同意韦某在宜州市开立第二家棒棒堂2元连锁饰品店,被告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因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故应按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韦某与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韦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此,法院判决: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签订的《棒棒堂2元连锁特许加盟店协议书》,被告何某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18497.20元,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忠强)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