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将明确善意取得原则
最高法院3月12日公布有关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面向公众征求意见。该解释明确了租赁物的取回和善意取得等业内关注问题。至于更为重要的租赁物产权统一登记等制度,已经超越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依然有待立法解决。
所谓融资租赁,又称设备租赁,是一种建立在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三方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主要应用于大型工程建设和交通运输设备等领域,适用于动产租赁。由于这些设备价格往往很高,在无力一次性支付全款,也难以取得贷款的情况下,企业或个人可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来取得该设备的使用权。
例如,甲按照乙的要求或选择,向丙购买某一设备或物件后,租给乙来使用。在租赁期内,乙按期向甲支付租金。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甲所有,承租人乙只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由于这些设备往往体积较大,自身也有一定的折旧期,而且出租人购买设备并非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获取租金。
因此,很多融资租赁合同也会约定,租赁期届满之时,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其本质更偏向融资关系,而非单纯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的主要风险,也在于承租人能否按期偿还租金,以及是否假装自己拥有该设备的所有权,擅自将其出售给第三人等。
虽然《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有相关规定,但由于是债权法,其规定仅限于债权方面的内容,在租赁物的种类、租赁物的登记、租赁物取回等物权方面和机构管理等方面没有涉及。
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加之相关法律尚不完备,融资租赁领域的纠纷多发。据《现代物流报》报道,仅2011年,全国新生融资租赁一审案件就达2808件。
本次征求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物权法》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与《物权法》的规则相一致。
然而,由于当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来专门登记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根据租赁物的自身特点,在车管所、铁路部门等分散登记。第三人很难确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善意取得的情况很容易发生。这时,以租赁公司为代表的出租人利益便很难得到保障。
而这,已经不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能解决的了,依然有待于正式立法。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启动了融资租赁立法工作,经过近4年的努力,形成了《融资租赁法》(送审稿)。但因涉及众多行业主管和综合管理部门,各自意见难以一致,立法便被搁置。
当前,融资租赁仍属多头监管,具体规定并不统一。例如,银行系统下的融资租赁公司由银监会监管,非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则由商务部监督管理等。内资公司和外资公司从事融资租赁,标准和监管也有不同。
这些争议,在这次的征求意见稿中也部分体现。例如,在是否有限度的将不动产如商业地产、厂房等纳入融资租赁体系,以及开放出租人的经营资格这两个问题,意见稿即分别提供了两种方案。未来,这些问题还有待立法解决。
就在今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广州越秀集团总经理张招兴提出了一份《关于加快融资租赁立法的议案》。张招兴认为,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不断发展,国际上早已现在对融资租赁进行专门立法的趋势,中国也应借鉴国际经验,积极推进融资租赁立法。信息来源:财新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