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人民银行通知能约束储户吗?
作为内部文件,它只适用于央行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纵向行政关系,而不适用于银行与百姓之间的平等民事关系
记者:央行叫停办理长期储蓄的通知究竟属于什么性质?能否约束储户?
刘 俊海:央行的叫停通知是央行根据当时的金融形势出台的一个内部文件,其目的在于加强对银行业开展业务的管理指导,具有行政监管的效力,是金融行政机构对金 融单位进行行政监管的规定。但是,它只适用于央行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纵向行政关系,而不适用于银行与老百姓之间的平等民事关系。有些银行人员把纵向的行政关 系和横向的民事关系混淆起来,这显得有些不厚道。
记者:我注意到,央行发布的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仅提到3年、5年、8年三个时限,既没禁止更长期限,也没有允许更长期限。那么,各家银行办理的超出三个时限的如24年的储蓄存款是否违规?
刘俊海:法无禁止即可为,不禁止就是合法。更何况公告不是法律法规,即使禁止了,对储户也没有约束力。公告也就是调整纵向行政关系的一个部门规定,对横向关系没任何影响。
王雷:央行的公告,不能完全界定为部门规章,但可以确切地肯定它不是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央行叫停的通知,以及建行分行的通知,也就是内部文件,其效力低于公告,更不是强制性的法律法规。
储蓄合同是否有效?
无论依据当时的民法通则还是现行的合同法,储蓄合同效力都没问题。当时的经济合同法只调整法人之间关系,它否定不了储蓄合同效力
记者:储户能否依约取得相应的本息,关键在于储蓄合同是否有效。您怎么看合同的效力?
王雷:即使银行违反央行公告,也不涉及其与储户订立的储蓄合同的法律效力。央行的公告以及叫停通知,不属于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现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上述储蓄合同是有效的。
刘 俊海:储蓄合同是否有效,要从法律上判定。我注意到,银行业协会表示,根据1982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储户手中的超长期储蓄违反了央行制定的存款政 策,属于无效储蓄合同。我想强调的是,当时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经济合同法 调整的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老百姓与银行之间的民事合同,根本就不受经济合同法的调整,而是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否定不了储蓄合同的效 力。
不管是依据当时的民法通则,还是依据现行的合同法,储蓄合同的效力都没问题。
银行单方公告能解除合同吗?
解除合同分三种情况: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双方约定解除;双方协商一致。银行想通过单方公告的方式解除合同,是想当然
记者: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有观点认为,央行的叫停通知是银行所始料未及的,可以认为是不可抗力。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王 雷:央行关于办理长期储蓄存款的公告,发布于银行与当事人订立储蓄合同前一年。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道上级主管机构发布的公告内容,银行在订立 合同时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后来的叫停通知不属于“不能预见”,不构成不可抗力。也就是说不存在“不能预见”合同违反上级规定的问题,更 不存在不可抗力的问题。
刘俊海:没有任何不可抗力的因素,央行的通知、公告不能成为不可抗力。
记者:银行能否单方解除合同?银行称已通过广播等形式播报停办通知,尽到了告知义务,其能否免责?
王雷:银行想通过单方公告的方式来解除合同,这是其想当然。合同的解除,一是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二是双方约定解除,三是双方协商一致。从事发过程看,银行并无单方解除权,也没有与储户约定解除,更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所以,银行自称解除是没有效力的,显然属于违约。
纠纷如何解决?
既然合同有效,银行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分不少地向储户支付本息
记者:您认为这一纠纷应当如何解决?
王雷:既然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刘俊海:契约精神和物权神圣精神是市场经济的两大基石,对公民合法财产保护的精神要弘扬。在处理储蓄合同的问题上,我们要尊重历史。当 年,国家号召保值储蓄,银行揽储。从道德评价角度看,储户支持了国家经济建设,把钱存到银行,国家回笼货币,有钱放贷,不能否认储户对社会作出的积极作 用。合同约定的本息必须兑现,这是契约精神。如果银行出尔反尔,说了不算,金融机构公信力从何谈起。涉案的银行应当及时足额兑付储户盛忠奎本息22万元, 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
记者:这一事件折射出什么问题?
刘俊海:这一事件反映出的问题是,金融机构不诚信,也可能渗入到实体经济,导致诚信危机。大家看到银行都不诚信,就想自己为什么要讲诚信,借了银行的钱也不会主动还,这是很可怕的。国有银行带头违约,给诚信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小。
(本文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