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持假文凭应聘 公司解除合同遭索赔

□案情

 

  2009年4月,某经贸公司通过某职业介绍所,聘得持有某综合大学本科文凭的王某为该公司区域经理,双方于2009年5月订立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区域经理的月薪为2000元,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止。2010年11月,该经贸公司查实王某所持的某综合大学文凭是假的,遂决定通知王某,从2010年12月1日起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后,该经贸公司对王某2010年11月份工资仅支付了一半。

 

  王某不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坚持认为双方所订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是有效的,至于自己所持文凭真假并不重要,关键在于自己有无按时保质完成任务,若自己按时保质全部完成工作任务,公司就应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并按劳动法支付一年的经济补偿金。(首席记者程呈整理)

 

  □断案

 

  法院认为,某经贸公司与王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尽管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但王某已付出劳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王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劳动报酬。

 

  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支付。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王某以假文凭同某经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使用人单位陷入错误认识,违背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劳动合同无效,应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无约束力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已付劳动的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某经贸公司应向王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因劳动合同无效,王某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故对王某经济补偿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上栗县人民法院龙用湖李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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