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违反邮政专营规定的合同是否无效
二、违法合同效力判定之依据辨识
三、邮政专营规定是否承载社会公共利益的分析
四、违反邮政专营规定的合同效力判定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违反邮政专营规定的合同是否无效
原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亚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将给被拆迁人小洞天公司的《回迁安置交房通知》,交由被告重庆天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轩快递)进行投递,要求小洞天公司在2004年7月2日前去办理回迁房手续。2004年9月7日和2005年10月24日,渝亚公司仍将给小洞天公司的《关于回迁安置交房的再次通知》交由天轩快递进行投递,通知要求小洞天公司及时前去办理接房手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53号判决书中,认定无证据证明2004年6月25日、9月7日的通知已经送达,但确认天轩快递将2005年10月24日的接房通知送达给了小洞天公司,最后判决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房时间2003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截至2005年10月31日,由渝亚公司支付小洞天公司经济补偿费共计67万元。渝亚公司认为天轩快递不具备信件的投递资格,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投递信件,给其造成了多支付小洞天公司2004年6月25日到 2005年10月31日经济补偿费32万元,应该由被告天轩快递赔偿原告渝亚公司该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天轩快递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快递服务(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该公司的递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中,也明确载明不收运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本案中的《回迁安置交房通知》和《关于回迁安置交房的再次通知》符合信函特征,应由邮政企业负责专营投递,被告天轩快递显然不属于邮政企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天轩快递与渝亚公司签订的邮政服务合同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第58条判决被告天轩快递赔偿原告渝亚公司54,000元。
本案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违反邮政专营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做法值得商榷。实践中,许多民营快递企业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信件寄递业务,而消费者对邮政专营规定不甚了解,或者虽然知道但为了追求便捷采用各种手段绕过该类限制,可见司法机关对违反邮政专营规定的合同持否定态度并没有起到很好的遏制作用。这种“禁而不止”的现象让我们不得不反思这一司法态度是否合理,法院判决的规范依据是什么,违法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质标准为何,以及作出无效认定背后的理据是否充分?其实,除了违反邮政专营规定的合同效力判定需要进行此种考量以外,其他有关“市场准入”资格限制的合同效力判定同样应当进行深层次的实质追问,以实现合同效力判定的类型化分析,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的具体裁判。[1]
二、违法合同效力判定之依据辨识
(一)引致规范—《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本案中,法官虽然在分析合同效力时提到了《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但在裁判文书最后仅举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作出判决合同无效的规范依据,而没有列明该条文具体指向的强制性规范,即《邮政法》第5条、第55条和《邮政法实施细则》第4条,这一做法显然高估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作用。因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仅仅表明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并未明确具体违反什么样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制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也仅是一种关于规范性质的宣示,至于所违反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内容,并未明确。由于无效之于私法可谓犯罪之于刑法,因此必须在无效的判决中将具体的违法内容予以明晰。就此而言,仅仅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就直接断然判定合同无效,实属对该规范性质与功能的认识错误。
自比较法以言,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与《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具有相似性。依德国学者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具有三种不同的功能,即引致规范、解释规则和概括条款。引致规范是指该条文仅单纯地将法官引致某一具体规范,从而借助具体禁止规范决定行为效果;解释规则是指法律行为违反某禁止规范时原则上应无效,除非另有规定,借以肯定国家干预;概括条款规定对法律行为是否构成禁止规范的违反,还需要法官进行独立的价值权衡。[2]无论是基于哪一种功能,该规范均无法直接体现评判对象所应受之后果。既然难以从第134条规定本身获得结论,于是只能通过对被违反的具体法律禁令的解释,来认定违反行为的效力。[3]同样,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就是一个具有此种功能的“转介条款”,为体现国家干预的管制规范提供介入私法关系的渠道。换言之,借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表述本身无法判断合同的效力,只有通过对具体情况的分析寻找到该条文所指向的相关领域强制性规定,才能对合同有效或无效作出正确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应当被看做是对被违反的具体强制规范的一种解释,一种对于所违反的具体强制规范的私法上效力后果的指示。[4]正因如此,在判定违法合同效力时,我们不仅需要引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而且应当同时引用该条文指向的具体强制性规范,以确保判定依据的完整性。具体到违反邮政专营规定的合同,则应当在抽象规范的指引下,寻找国家邮政法律、法规中关于邮政专营的强制性规定,并借此判定合同效力。
(二)实质标准—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合同法》的旨意,“强制性规定”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因素,事关合同的“生死”。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可以通过语义分析的方法来发现,即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带有 “可以”字样的条款是任意性规定,而带有“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的条款则是强制性规定。[5]如果采用这种关键词发现方法来判断某一法律条文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那么《邮政法》第55条和《邮政法实施细则》第4条因为带有“不得”字样而理应属于强制性规定之列。至于《邮政法》第5条,仅表明特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并未出现“不得”、“禁止”等字样,无法从文字上识别其强制性规定之性质。但是,从这几个条文规定的用意来看,似乎都在于禁止快递企业从事一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仅凭所采用的词句不同而对其性质做完全不同的理解,未免有失偏颇。事实上,并非所有使用“不得”字样的条款都属于强制性规定,有些“不得”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而有些“不得”则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当“不得”的目的在于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时,即使对合同的效力发生影响,也不应作出绝对无效的判断。[6]史尚宽先生就曾指出:“然何者为强行规定,何者为非强行规定,在我民法尚不能全依条文方式以为决定,应依条文之体裁及法律规定本身之目的,以定之。”[7]实际上,即便我们通过语义分析,断定某一个规范属于强制性规定,也可能无法对合同效力进行准确判断。因为强制性规定本身通常不会对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效力作出明确指示,所以我们也就不能想当然地在违反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无效之间画上等号。 [8]
那么我们究竟该以何者为标准来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呢?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指出:“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合同法解释(二)》即明确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限缩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无效;而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9]然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预先区分于司法实践而言并无太大意义,因为法官往往是在考量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综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判定合同效力,而后再对相关强制性规定进行定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甚至直接指明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10]由此可见,法律否定某些合同的效力,其目的是通过公权对私权的合理干预,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禁止假借“私法自治”之名行“侵害社会公益”之实。所以,合同是否有效的根本判断标准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仅限于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1]即使一项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断然地认定该合同无效,而应进一步追问其是否真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公共秩序即是私法自治领域上的基本秩序,任何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均是以‘违背公共秩序’作为其基础,从而‘民法’第72条规定可以作为任何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依据。”[12]质言之,违法不等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认为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合同都自动地成为完全无效的行为,就完全错了。”[13]假使立法只是否定一方当事人缔结合同的资格,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合同本身是被禁止的,“成文立法是否具有这种效力,这要取决于对公共政策的考量,同时要考虑到设计成文立法时所要避免的模糊性,成文立法所用的语言、射程和目的,对善意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后果以及其他相关的事情。”[14]因此,在判断一项合同的效力时,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展开利益衡量,具体到违反邮政专营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从事寄递信件业务的资格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法院不能仅凭合同违反《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中的禁止性规定就当然地判定合同无效,而应深入到被违反的规范目的层面作具体考量,然后才能得出结论。
三、邮政专营规定是否承载社会公共利益的分析
邮政专营是指就某些特定的业务,法律赋予邮政企业排他经营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我国1986年《邮政法》第8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随后,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邮政法实施细则》重申了这一禁止性规定,明确“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修订的《邮政法》再一次强调了邮政企业专营的权利,表述为“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但是,对于邮政专营的范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只是用“国务院规定范围”加以替代,待有关部门在新邮政法出台之后再颁布具体的实施办法。
根据现行《邮政法》第1条的规定,邮政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国家邮政局局长、政策法规司司长等相关部门领导曾多次表明,国内信件专营的原因主要有:其一,国家基本职能的体现,信件寄递是保障公民通信自由的最基本的形式之一;其二,保障通信的信息安全,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要保护,而民营快递企业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其三,专营在世界各国都是惯例。虽然不同国家邮政专营的范围存在区别,但目的都是防止快递公司只经营城市地区低成本、高利润的邮件,把偏远地区服务条件差、成本高的邮件留给邮政。[15]可见,《邮政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对信件寄递业务实施邮政专营,一方面可以适当降低邮政的营运成本,提高邮政普遍服务的质量;另一方面有助于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过对有关邮政专营的强制性规定进行立法目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相关规定在以行政管理为主要目标的同时,也涉及对私法关系的调整,即公法上的管理目的和私法上的行为规范并存,内含着保护多种法益的功能,体现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然而,该种公共利益具有行业局限性,不属于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利益。也就是说,该种公共利益的强度较弱,不足以达到违反便绝对无效的程度,《邮政法》条文表述的变化可以对此进行佐证。在2009年《邮政法》修订之前,对快递企业寄递信件采“原则禁止,例外允许”,而修订之后则为“规定范围内禁止,其余允许”,尽管国务院尚未就邮政专营范围出台具体规定,但这一表述的变化实质是扩大快递企业可从事的信件寄递业务范围。显然,该限制的放松是出于邮政企业改革发展趋势和当前市场竞争现实的考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
而且,当民营快递企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与消费者签订信件寄递服务合同时,尽管其因不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而有违行政管理的目的,与邮政法规所保护的邮政普遍服务之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但是这种利益冲突是否必须采用否定合同效力的手段来加以解决则值得商榷。如果此种情况下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远大于私人利益,对合同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不会过分损害私人自治的权利,那么判定合同无效具有合理性,反之则有滥用“社会公共利益”之嫌。因此,在肯定邮政法规体现一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我们需要借助比例原则对公私利益展开具体衡量。诚如德国学者威斯特法尔所总结的那样,在评判某一违法行为的效力时,法院应当就禁止法规所要保护的法益,如生命、健康、环境、财产、经济自由、总体经济秩序、司法效能等,和法律行为所体现的法益,如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等予以权衡。而在具体权衡时则应斟酌法益本身的次序和个别法益被侵害的质与量,并具体评估否定其效力的阻吓效果,考量受保护之行为相对人的意思等,来加以综合判断。 [16]概言之,强制性规定否定一项合同的效力其根本原因在于合同的履行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在具体个案中,损害是否足以达到否定合同效力的程度则应当采用比例原则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
四、违反邮政专营规定的合同效力判定
所谓比例原则,一般认为包括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17]适合性原则是指手段要有助于目的的实现,目的与手段之间应当具有正当、合理的联结关系。必要性原则也被称为“最小伤害原则”,当存在诸多可以选择的手段时,公权力机关应当选择对于人民伤害最小的方式。而均衡性原则强调的是付出的成本与获取的收益之间应当成比例。[18]由此可见,若要在违法合同效力判定的个案中采用比例原则,必须以确保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与合同无效之手段间的适当性为根本宗旨,展开具体因素的考量。[19]有鉴于此,我们从实效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方面对违反邮政专营规定的合同展开利益衡量,进而判定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无效的实效性分析:无效判决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合同无效的实效性是指判定合同无效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有作用的,如果判定合同无效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没有影响,那么就没有必要否定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察具体条文,通过对条文进行目的解释,寻找到法律法规旨在保护的公共利益。“法院不应仅仅因为合同出现了不法目的或与不法目的相关,就一律拒绝强制执行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利,除非考虑到制定法的表述,施加这一惩罚对确保其立法目的或政策是必要的。”[20]
如前所述,我国《邮政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确保邮政普遍服务,另一方面是确保通信自由和信息安全。综观世界各国,尽管邮政发展水平有所不同,但普遍服务是全球性课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把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作为邮政生存和发展的基石。为了切实履行邮政普遍服务,各国采取不同的形式对邮政企业进行补偿,包括国家财政直接补贴、减免税收、转移业务收入补偿普遍服务、建立普遍服务基金、给予政策支持等。我国《邮政法》也明确指出了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21]并且已经将《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纳入国家邮政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可见,邮政普遍服务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有较为充足的保障,不会因为一项违反邮政专营规定的合同而遭受实质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否定合同的效力对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实现无济于事。另外,就通信秘密而言,若寄递的信件既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也不涉及个人隐私,那么由民营快递企业寄递不存在利益侵犯问题。纵使寄递的信件涉及需要特别保护的秘密或隐私,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判定合同无效所具有的对当事人的威慑功能也无从发挥。否定合同效力不但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作用,反而会侵害蕴含于通信自由价值之中的消费者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
(二)合同无效的必要性分析: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否必须以无效为手段
合同无效的必要性是指为了维护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否定违法合同的效力,没有其他更为温和的方法来促使该目的的实现。亦即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之间,应当采取损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目的。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分析,《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均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对于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言,民事责任在保障规范目的实现方面仅起到辅助作用,即规范目的的实现更多地依赖于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是否有必要对某一行为实施民事后果方面的制裁,关键在于考量该制裁的必要性,如果只有通过否定行为效力才能实现公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那么此种否定具有合理性。
如果我们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与诸种维护手段进行对比分析,就会发现判定合同无效的手段在处理违反邮政专营规定的行为方面,主要发挥强化公共利益保护的功能,而非补充或者替代公法上规定的法律手段。换言之,针对民营快递企业违反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等手段来进行规制。《邮政法》第8章、《邮政法实施细则》第7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6章等均明确地规定了与违反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违反邮政企业专营规定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根据《邮政法》第72条的规定,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规定经营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国家机关公文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刑法》还专门针对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罪名。由此看来,公法上所规定的保障措施已经较为全面且相当严厉,足以维护邮政行业的管理秩序,实现邮政行业的管理目标,如果再对私法领域的合同效力进行干涉,无异于增加不必要的“损害”,不符合最小损害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合同无效的均衡性分析:合同的无效是否致私人利益有过度损害
合同无效的均衡性分析主要是指判定合同无效是否会使当事人负担与其不法行为不成比例的后果,即在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如果权力过分行使,将导致其丧失合法性。具体而言,均衡性要求干预的严厉程度与理由的充分程度之间成比例,要求以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干涉分量”来断定该行为合法与否,要求在宪法的价值秩序内,对上述行为的实际利益与人民的相应损害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使人民因此受到的损害,或者说作出的特别牺牲比起公共利益的实现而言,要小得多,要合算得多,因此属于人民可以合理忍受的程度。[22]但是,由于均衡性更多地涉及价值层面的考量,我们无法就某一项利益是否高于另一项利益得出一般性的结论,而只能在个案中对所涉及的具体利益进行比较。因为唯有充分考虑具体情况的特殊性,才能保证判断结果的公平正义。若是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这一规则应当成为私法上的一项最低限度的实体性论证规则。[23]
一般认为,邮政专营规定涉及三方主体之利益,即邮政企业、民营快递企业和消费者。正是由于各方利益之间存在一些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在违法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分歧。一方面,邮政企业希望借助专营规定独占一部分市场,从而降低营运成本,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实现;另一方面,民营快递企业希望涉足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以获得更好的生存发展空间;而消费者则希望通过自由选择获得高效、便捷的服务。就本案而言,信件的内容仅关系到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快递企业违约损害的是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如果说这一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所损害,也至多是因为侵害邮政企业的专营权利,而间接地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不会导致对《邮政法》立法目的的根本冲击。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承认合同效力意味着消费者可以要求快递企业承担违约责任,这比合同无效情况下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为有利。相反,如果否定合同效力,小而言之,消费者的履行利益将被不当剥夺,快递企业在遇到不利情况时可以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名主张合同无效,妨碍交易安全,影响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大而言之,私法自治的精神可能受到严重破坏,诚实信用原则也将荡然无存。是故,此种情形下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并未超过私人利益的重要性,肯定合同的效力乃个案正义之内在要求。
五、结语
诚如梅迪库斯所言,许多法律禁令给判定有关法律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提供了几乎无法把握的依据。法院只能以创造性的方式来裁判这个问题。[24]一方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本身不存在被违反的问题,仅仅依据第52条第5项无法直接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当事人所违反的只能是某一具体法律规范,因此在有关无效判决中应当指明具体的被违反之强制性规范,这是形式问题。另一方面,合同效力是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的交界处,非因充足的理由,不得对合同自由予以限制。即使合同违反了某一具体强制性规范,也不能直接以此为由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内进行实质性的利益衡量,因为合同违法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将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限缩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质就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考量。为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摒弃“违法即无效”的僵化观念,而应采取如下的方式进行考量:首先要探寻强制性规定背后的立法目的,判断相关规定是否承载了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在明确被违反之规定承载重要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比例原则展开具体利益衡量,考量否定合同效力的实效性、必要性和均衡性,进而得出为了维护该公共利益是否必须让合同无效的结论。尤其值提醒的是,无效乃是合同瑕疵形态中最严重的处罚制裁手段,不能轻易使用,只有当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严重违背立法目的,并且此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远远超过私人利益, “无效”乃唯一有效之手段的情况下,才能判定该违法合同无效。在此我们的法官们必须牢记耶赛尔(Jessel)的如下告诫:你们不能够将这些关于合同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的规则任意扩张,因为,如果公共政策上有一种更重要的要求的话,那就是,成年并且具有健全智力的人应该享有最大限度地订立合同的自由,他们自由并且自愿达成的合同应该被视为是神圣的,理应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25]
注释:
[1]例如《律师法》第13条、《商业银行法》第11条、《保险法》第6条、《药品管理法》第14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安全生产法》第41条、《种子法》第16条等强制性规定均是关于市场准入资格问题。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违反该类强制性规定的裁判不统一,判决无效的居多,这些问题同样值得我们反思。
[2]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以下。
[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8页。
[4]Canaris, Gesetzliches Verbot and Rechtsgeschaefte, S. 14 ff,转引自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
[5]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6]参见黄忠:“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7]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
[8]参见黄忠:《违法合同效力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0页。
[9]参见《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点。
[10]参见《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 40号)第16点。
[11]前引[8],黄忠书,第171页以下。
[12]陈忠五:“法律行为无效之规范依据”,载《黄宗乐教授六秩祝贺—财产法学篇(一)》,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7页。
[13]前引[3],卡尔·拉伦茨书,第587页。
[14]Phoenix General Insurance Co. of Greece S. A. v. Administratia Asigurarilor de Star(1987) 2 All E. R. 152,176.
[15]参见丁宁宁:“《邮政法》要不要管快递公司?”,载《中国经济周刊》2008年第28期。
[16]Westphal, Zivilrechtliche Vertragsnichtigkeit wegen Verstosses gegen gewerberechtliche Verbo-tsgesetze, Berlin. 1985. S. 70ff.
[17]参见姜听:“比例原则释义学结构构建及反思”,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18]参见姜听:《比例原则研究:一个宪政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以下。
[19]参见前引[8],黄忠书,第206页以下。
[20](1995)184CLR,538,613.
[21]《邮政法》第16条规定:“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第17条规定:“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22]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0页。
[23]参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2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1页。
[25]Printing &Numerical Registering Co. v. Sampson, L. R. 19 Eq. 462(1875).
出处:《私法研究》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