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见习记者 王春 法制网通讯员 焦川
签劳动合同时搞小动作,请同事代签合同,为的是日后获得双倍工资,最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最终判决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班某,今年29岁,河南人。2013年3月应聘进入镇海某机械公司做钻工。3月5日,公司组织同一批进入公司的4名新员工集体签合同。公司人事部一位女职员把四人集中到会议室,根据工种不同给每个人发放了相应的合同,要求四人看完合同后如果没有异议的话就把合同签了。其中班某的合同上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从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即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
四人在看合同时,人事部的女职员临时去了趟厕所。班某见管事的人出去,就将自己的合同递给旁边已经签完合同的杜某说,“兄弟帮下忙”,让杜某在自己的合同上签个名字。杜某也是刚参加工作不久,想想反正大家都是打工的,以后还是同事,签个名无所谓,就在班某的合同上签下了班某的名字。刚签完名字,还没签年月日,刚才去厕所的女职员就回来了。班某急忙写上了年月日。见四人都签完了合同,女职员就把合同收走了。
班某和杜某被分到同一个宿舍,后来两人熟了以后,班某偷偷告诉杜某,自己不签合同是为了以后离职时可以向公司多要钱,得到双倍工资。
杜某在机械公司上了一个多月班,因为工资不高,休息时间也很少,杜某打算辞职。班某听说后,拿来一张公司的辞职申请报告单,让杜某再帮一个忙,杜某想自己反正要走了,两人也比较熟,就又帮忙写了班某的名字,并按班某的要求写了2013年6月4日的离职时间。
杜某几天后离职,班某又在公司干了2个月,到了2013年6月,班某拿出原来杜某写的那张辞职申请报告单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公司批准了。
辞职后,班某向镇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以未签劳动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支付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两个月的双倍工资。
进入仲裁程序后,机械公司对班某的合同重新进行了审核,发现了端倪,发现班某是请人代签自己的合同的,属于授权代签,应为班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合同已签合同。
但是由于机械公司未能提供班某授权他人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明。2013年8月,镇海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机械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即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向班某支付双倍公司共计8944元。
2013年9月,机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镇海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两个月的双倍工资8944元。
班某表示,2013年3月5日,自己被机械公司叫去签合同。进了小会议室后,人事部的工作人员催着他签,自己就把年月日先写上了,看合同时发现约定工资太低,就离开会议室找厂长去问情况。班某称厂长告诉他后,合同是合同,具体工资会按计件工资发的,不会少的。想想也对,班某表示自己没有再过问合同的事,公司也没再提起,自己就上班了。后来自己干了三个月就不干了。
机械公司表示自己很冤,申请法院让当时签合同四人中的杜某和郑某出庭作证。法庭上,杜某承认是班某叫自己两次帮其签字的事实。而郑某也证实,签合同时班某曾让杜某帮忙在合同上签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班某认可机械公司在其入职后安排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班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日期为其所签,这表明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愿并且也作出了签订合同的行为,机械公司并没有逃避与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这起案件中,机械公司称班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趁工作人员外出之际,让证人杜某替班某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提交了杜某、以及郑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且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班某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原因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不可归责于原告
最终法院判决机械公司无需支付班某的两倍工资8944元。
判决后,班某也没有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具有惩罚的性质,其立法目的旨在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避免用人单位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逃避用工责任,以此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法官提醒,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需要认真核对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务必要面签,防止部分别有用心的劳动者利用法律谋求不正当利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