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民事诉讼实务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关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民事诉讼实务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立后注册资本虚空,严重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发展、损害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损害。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诉讼纠纷,尽管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但是对于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如何诉讼,仍具有诸多空白,欠缺可操作性,本文依据2005年新公司法就股东虚假出资从股东虚假出资的表现、诉讼主体入手,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为脉络,阐述股东虚假出资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实务问题如何解决进行分析探讨。
一、  股东虚假出资的表现
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虚假出资主要表现形式为: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
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依据2006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机动车辆出资逾期未办理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虚假出资的答复》工商企字(2006)94号  问题的答复指出:“……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实物出资中需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月1日施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在2006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实物出资中需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在公司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在2006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公司,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实物出资中需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在办理该项出资实收资本登记前办理过户手续。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的,即为虚假出资。对实物已交付公司但未按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虚假出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酌情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从轻处罚。”
二、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股东出资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意思的自治原则共同制定的公司以及股东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一经签署,其效力就及于公司和所有股东,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因此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其他如实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虚假出资的股东从何时开始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虚假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基于对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违反,依据合同生效的理论,公司章程一经签署立即生效,因此无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还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后,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间届满时未如实缴纳出资,即可提起违约之诉,虚假出资的股东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
无论股东存在哪种出资不实形态,都构成对公司财产侵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虚假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导致公司应当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侵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首先,有侵权行为即虚假出资行为;
其次,未出资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且一般为故意;
第三,公司应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利益受到损害;
第四,公司所受到的损害与虚假出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虚假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范围主要是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但依法应由公司负担举证责任。
3、“过桥贷款”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
股东的自有财产出资不存在争议,但股东借款出资却极易引发纠纷。其中,公司股东通过“过桥贷款”缴纳出资,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也是最富争议的情形。“过桥贷款”是社会概念而非精确的法律术语,通常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在形式上,“过桥贷款”出借人获得清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名下,并以股东名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清偿债务,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股东的应收款;二是股东以公司名义将资金直接支付出借人,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出借人的应收款。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公司股东都在设立公司之前就存在着主观故意。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此种案件时,大部分都是以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进行处理。只要出借人借此实现了债权,即可认定股东采取“过桥借款”出资。但如果出借人与股东、出借人与公司签署有合法的协议,且根据协议出借人向股东、公司向出借人都收取合理报酬或价款,且这一报酬都在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之内,似乎不宜认定公司股东以“过桥借款”方式缴纳出资,不过这已涉及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融资的合法性问题。
三、股东虚假出资的诉讼途径
1、足额出资股东可主张违约之诉
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股东之间订立的股东协议,属于合同契约性质,对于如何出资应在股东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就是信守合同承诺,如果有的股东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有的虚假出资或者根本没出资就是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足额出资股东可以依据本条和股东出资协议向违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未履行缴资义务的股东限期补缴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可以主张支付违约金以及利息。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房产、船舶、车辆等出资,虽未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但已交付公司实际使用,并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了财产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2、公司可向出资不到位股东主张侵权责任之诉
基于上述(二)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股东缴纳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依据出资比例或按公司章程约定比例享有股东权益,两权分离,假如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虚空,直接损害到公司的经营实力。公司章程是对于股东、公司及其他人员均具有法定约束力,股东出资不实,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2条、第28条依法主张侵权责任,诉讼要求判令股东缴资或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损失。
 
3、股东派生诉讼
当虚假出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虚假出资人操纵了董事会等情况出现时,公司可能不会向虚假出资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时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将无法保证。为了保证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其他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向虚假出资的股东要求侵权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前提是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即满足《公司法》第152条的条件。
但是,在股东违反章程出资不实时,如何协调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权问题。《公司法》28条规定,股东不安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按期缴纳的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这一条无法判断当股东未按章程出资时,谁有权要求股东补齐出资。表面上看,好像股东也有这个权利(条文中有“还应当”的字样)。但是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区分,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既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出资,也有权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公司成立后,要求补齐出资的诉讼主体首先应当为公司。这是因为公司成立后,不仅是公司内部主体利益的连接点,也是公司外部主体与股东利益的连接点。因此,以公司主张权利也是对外部主体利益的保护的需要。此外,如果以股东作为诉讼主体,就会形成代表诉讼制度,因为未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毕竟是向公司交付,而不是交付给某个股东,股东的行为直接受益主体是公司。很显然,股东起诉要求未出资股东补齐出资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而为。然而,根据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立法实践(如公司法相关规定),代表诉讼均需要一定的条件或者说顺序。笔者认为,基于这一理解。要求股东补齐出资的诉权,首先应当由公司来行使,只有公司殆于行使时才授权股东来行使,即实行代表诉讼制度。
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当股东虚假出资时,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而公司的债权人根据代位权理论也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责任,但责任范围应以虚假出资的数额为限,而非以债权额为限。公司法对此做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则对该问题区分两种情况予以认定:一是开办人(股东)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的,仍应认定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资格,但开办人(股东)应当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开办人(股东)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的,应认定被开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完全由开办人(股东)承担。该《批复》虽然是仅仅针对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所作出的规定,但目前人民法院对于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企业在未被撤销或者歇业时债务承担问题,也一直是参照该《批复》执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只能依据该《批复》要求出资不到位股东补交欠缴资金,而不可以要求该股东对于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
关于《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通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原则来要求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是缺乏法理基础,因为股东出资瑕疵通常并不影响到公司的法人地位,除非股东集体出资不到位造成公司注册资本连最低限额都无法满足,具有明显的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意图明显是出自于逃避公司债务,因此已经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是非常严格和慎重的,人民法院极少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王闯两位大法官撰写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法院报)一文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适用必须满足下列要件:
(一)主体要件,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即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当事人;被告即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三)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对于该要件,应当把握三个要点:其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其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定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5、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相当于合伙,股东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很容易地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相互行使监督权,且公司的股东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对出资不实地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不能让其他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因此《公司法》第31条(但也有观点认为第31条不适用于虚假出资行为)和第94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能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31条和第94条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谁有权提起诉讼,至今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笔者理解为已经成立的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主体。每个主体按照自己的地位有权向虚假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一般侵权责任。
但是,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四、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以及如何计算
1、虚假出资诉讼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本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但从学理分析,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如下:
不论是公司的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还是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亦或公司的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也无论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表现为公司、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对出资不实股东的一种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债权请求权应受限于诉讼时效,因此,笔者认为虚假出资如同普通的债权诉讼一样要受诉讼时效的规制。
从债权人角度讲,承认股东出资不实责任受诉讼时效限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真正以自己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是所有者权益而非注册资本。
2、股东虚假出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股东虚假出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笔者倾向于区分起诉主体为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外部债权人而应有所区别。
具体而言,如果是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则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成立之日算起。因为公司在设立登记前,出资人的出资应经验资机构验资,然后才能据验资证明等材料申请设立登记。所以公司有义务在设立登记时了解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也即公司对股东的出资瑕疵从公司成立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理,公司股东之间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股东彼此之间负有相互监督出资和担保出资的义务,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应有了解,积极的主张其权利。且该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比较合理。
如果是公司债权人,由于公司债权人并不像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一样有条件了解公司成立时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因此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也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及最长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
对此,也有反对意见,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京高法发(2004)50号)中第16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解答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业务是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其他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起计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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