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欠款合同中违约方应如何支付违约金

本期材料

欠款合同中,违约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当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若是不合理,违约方不堪承受过高的违约金的,是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的。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如何支付违约金更合理合法?法院又当如何进行衡量?今天的访谈我们邀请到资深专家孙威律师为大家解答违约金的相关法律问题。

中顾法律网司南:非常欢迎您的到来,本期访谈我们谈一下在欠款合同中违约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由孙律师先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欠款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的标准。

孙律师:大家好!如果在双方的欠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多少或违约时违约方按多少比例支付违约金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约定数额计算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看出作为欠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即是违约方方可以预见到的其违约时将给守约方方造成的损失。

中顾法律网司南:欠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时,我国实行不告不理的民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院是如何实践的?

孙律师:对于“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方不向法院主张,法院无权依职权调整。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问题,根据我国不告不理的民法原则,以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存在提起反诉和提出抗辩两种做法,但无论哪种做法法律均要求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明示提出,当然也可以放弃;关于违约金偏高,法院能否释明,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情况并未持有异议,法院应当首先考虑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场合,不提倡法院释明。

中顾法律网司南:违约方请求予以减少过高的违约金的,法院如何衡量?违约金最终如何认定?

孙律师:《最高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条是关于减少过高的违约金的解释,其中130%是指“过分高于”的认定方法,非“适当减少”到何数额为宜的认定标准。

违约金的认定应当综合衡量诸多相关因素而判定。《合同法》第114条使用了“适当”这个授权性用语,其实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权衡,以使具体案件可以公平解决。一是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绝不是同于实际损失;二是要考虑三个要素。要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只要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一个已经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中,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明显不同的;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彼此消长;要考虑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三是法官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司法解释将弹性与刚性规定相结合,为法官公平裁判过高违约金提供了方案。

中顾法律网司南: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应当由谁来举证实际损失,以及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额?

孙律师:与损害赔偿相比,违约金一个重要特征是违约金的支付避免了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花费。当事人之间对违约金数额作出了约定,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受害人就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而并不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与违约金约定的数额相一致。

这在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均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但当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时,他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权利人(违约方)需对其提出的违约金与损失不符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额。因为违约金的数额是当事人事先作好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它应当被严格的遵守,受害人不需要证明违约金约定数额的合理性,而当有一方认为该数额的约定不合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请求的提出方负责举证证明,如果请求方不能证明约定数额与损失之间存在巨大差额,则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然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对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较违约方更清楚,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更容易,但并不能因为受害人举证更容易而一律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大小。当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时,仍应当由违约方来证明受害人遭受了多少损失,以及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额。

中顾法律网司南: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在实际损失已经无法判定时,法院如何进行调整?

孙律师:违约金的数额,实际损失无法判定时已有约定的应依约定。

在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无法估量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此种违约金予以支持。依据违约方的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只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而即使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法律也只是赋予当事人“适当减少”的权利,而并非将违约金减少到“实际损失”的130%。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应当避免采取简单地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实质不公平。

在无法计算实际损失情况下,任何违约金的约定都属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范围。如果机械地以违约行为没有给守约方造成损失为由,部分或全部排除适用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则严重违反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合同将不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产物,司法的过分干预必将导致合同的消亡,此时以约定的违约金判决才更符合实际,符合司法实践,符合立法本意,符合公平原则。违约方本身就是过错方,应该对其进行惩罚性制裁,这样才可以体现出正义。

中顾法律网司南:对于故意违约的当事人,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也支持吗?

孙律师:订立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守约方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后,违约方应及时支付合同欠款。欠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违约方未如期支付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是双方的自由合意,是对守约方合法权利的保护,也带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质,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干涉。 在违约方不能对未付价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又在守约方诉至法院后找出种种借口百般抵赖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构成故意违约行为。

当事人一方过失违约未造成另一方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违约方依据合同法114条向法院提出了降低违约金数额的书面申请,也应因违约方故意违约,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在欠款合同中违约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中顾法律网司南:关于本期访谈您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吗?

孙律师: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性质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表现在适当调低违约金但可以高于实际损失以及对迟延履行的规定。因此,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它既是一种责任形式,又是一种独特的担保合同履行方式。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拟违约一方会衡量违约后果,促进继续履行合同。实践中,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具有制裁违约行为,促使合同履行,保护守约当事人的独特作用,这是维护合同不可缺少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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