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隐名购房的现象甚为普遍。隐名购房合同,又称借名购房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隐名人)经他人(出名人)的同意,将其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当事人选择订立隐名购房合同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为了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有为了规避限购政策,或为了规避信贷政策等。在隐名购房情形中,房屋虽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其为形式上所有权人,但真正所有权人则为隐名人,在法律形式和实质内容之间形成“虚”与“实”的法律关系。

 

  隐名购房合同的性质及有效性

 

  在隐名购房中,涉及双重法律关系:一为内部关系,即隐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隐名购房合同关系; 二为外部关系,即隐名人或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形成其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应探讨隐名购房的内部法律关系,即隐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我国合同法并未将隐名购房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定,故其为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隐名购房合同侧重于隐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信赖关系,隐名人将自己出资购房经他人允诺而登记他人名下,其法律性质与委托合同相似,故可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应注意的是,隐名购房合同不是信托合同。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不仅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且其对信托财产有积极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而在隐名购房合同中,隐名人对财产仍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外,隐名购房合同也不是通谋虚伪表示。在通谋虚伪表示中,表意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真意,相对人对此明知并达成合意,因此该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在隐名购房合同中,隐名人确有将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之法律拘束意思,出名人也在这个意义上为允诺,双方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隐名购房合同与通谋虚伪表示有别。

  判断隐名购房合同是否有效,关键问题在于其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可为效力型禁止性规定和取缔型的禁止性规定,两者区分标准在于是否违反了公共利益,前者因违反公共利益无效,后者与公共利益无涉,应为有效。对此,应根据当事人订立隐名购房合同的目的而区分判断:如果当事人订立隐名购房合同的目的在于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则其因违反公共利益而无效; 倘若目的在于规避限购政策或信贷政策,因其未违反公共利益,应为有效。

 

  出名人是否有权处分房屋

 

  司法实践中,出名人受利益之驱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此时法律效果如何。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有权处分说。该说认为,为强化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力,形式上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即使违背隐名登记合同之约定,仍属有权处分,无需再考虑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另外,隐名人既然选择将自己购买房屋登记于其他人名义,故应承担房屋被无权处分的风险。

  无权处分说。该说认为,登记名义人虽为形式上所有权,但真正所有权人仍属隐名人,故登记名人处分不动产,构成无权处分。买受人能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应视其是否知道隐名登记关系,如知情,则无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 反之,则适用善意取得,买受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折衷说。实际登记人出卖该不动产虽属有权处分,但在买受人恶意之情形,则按照无权处分处理。

  对此,应采无权处分说为宜。

  首先,当事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应当依据其是否取得相应的处分权能,而与相对人善意或恶意无关,因此折衷说并不妥当。

  其次,当事人签订隐名购房合同,一般都会约定隐名为真正的所有权人,出名人不得擅自转让该房屋,即禁止转让的约定,实际上剥夺了出名人的处分权能。即使当事人未作出此种约定,也应当通过契约的补充解释而加以判断,即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作的价值判断为出发点,基于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习惯而假设当事人的意思。在隐名购房合同中,隐名人仅欲假借他人之名进行房屋登记,并无向出名人让渡处分权能的意思。因此,出名人虽形式上登记为所有权人,但隐名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最后,根据有权处分说,即使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其仍可取得所有权,隐名人无权向受让人主张权利,仅得向出名人请求违约损害或根据不当得利请求获利之返还。隐名人虽借他人名义进行登记,但因此承担如此巨大风险,实则有悖比例原则。受让人明知出名人不是所有权人,仍为购买,其应当承担无权处分的相应后果。另外,采取无权处分说,也无碍于交易安全,因为善意的买受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

 

  隐名人是否有权处分房屋

 

  如前所述,隐名人为真正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登记于出名人名下的房屋。隐名人可通过举证其为真正权利人,而请求出名人将房屋移转登记给隐名人。认定真正权利人的依据主要有:房屋产权证书保管情况、房屋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支付凭证、长期控制和占有房屋的事实等。在隐名人将房屋出卖人第三人的情形,隐名人既可请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自己名下,继而再登记第三人名下,也可以让出名人直接转移登记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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