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因其适用广泛性、重复使用性及标的类型化、权利义务固定化而被设计成格式合同,又因其内容涉及面广、条款专业性强、权利义务量化过程复杂,保险人被法律强制性地赋予对格式合同的说明义务。为使保险业在促进社会和谐、加强社会稳定中更好发挥作用,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我国的立法、司法活动应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说明行为的规范与引导。
一、对免责条款的“免责”属性应作实质性审查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条中,法律对保险格式合同规定了普通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内容,只要订立保险合同使用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都有义务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而不得以转述、摘要、概括的方式代替保险条款的完整出示,对所出示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应该主动说明其内容。而对于免责条款,除了上述出示与一般性地说明外,法律还规定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两项义务,对提示义务规定了效果标准,即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对说明的义务规定的方式应是“书面或者口头”,效果应是“明确的”。免责条款如果未经上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法律也少有地规定了苛严的后果——“不产生效力”,这在以鼓励交易为原则的民商法律中极为少见。
为进一步强调保险人的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九条以列举方式解释了“免责”的含义,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这一条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免责条款不仅仅指形式上属于格式合同中被列明为“责任免除条款”的部分,而是指一切在实质与效果上具有使保险人免除、减少赔付或限制保险责任承担内容的合同条款,免责既包含全部免责,也包含部分免责,辨别免责条款以实质性审查为标准。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形
在实践中,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大概有如下情形:
1、对免责条款本身未明确说明。
2、对合同中的专业术语未明确说明。
3、对可予免责的情形说明不全。
4.对保险合同的附件未明确说明。
5、对附加险条款未明确说明。
6、对非即时生效条款未明确说明。
对保险条款的说明,既是保险人的一个负担,一项义务,是为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不对称地位的手段,但未尝不是保险人对社会公众关于保险知识的教育方式,是培育人们树立保险意识、培植承载保险业蓬勃发展深厚土壤的机会,因此保险人应以长远眼光,积极实行。
三、司法活动应加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违反的纠正
我国保险法虽然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做到了有法可依,但相关规定在保险经营中并未非被完全履行,要使“纸上的法律”变成“主体行动中的法律”,除了期待社会主体具有较高的守法意识,自觉地有法必依外,还必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对个案的处理,来教育、引导保险人主动、正确地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
(1)积极主动地履行说明义务
“保险人设计保险条款时不愿将免责条款赤祼裸地公之于众,以免引起投保人的反感和监管机关的注意,免责条款一般较为隐蔽、晦涩。”让投保人于繁冗的保险合同中识别出全部的免责条款,既违背格式条款对交易效率的追求,从专业知识角度讲也确实勉为其难,很可能任其花费时间,也不能一一挑出。
(2)说明应达到“明确”的标准
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以投保人能够理解为目的,理解包含对免责条款文义的理解、所设免责情形预见、法律后果的明了。否则,未能真正理解概念及条款含义,预见其法律后果,即使投保人在形式上接受也不构成签约时的真正合意。
(3)关于说明的形式要求
我国保险法规定对免责条款说明的形式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实践中,保险人也多是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标示,或让投保人自己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向自己做了说明。然而,说明应以完整出示免责条款为基础,以充分提示为前提,以投保人真正理解为目的,那种让投保人根据保险业务人员的指示,在保单上确认签字的行为,并非是保险人完成说明义务的证明。
《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说明的形式要与保险产品销售的方式相匹配,除了网页、音频、视频等方式非当面提示外,柜台销售或上门营销的,应由销售人员当面说明,说明效果应由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确认已全部理解为要求。
(4)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说明
对于免责条款说明时间,王利明教授有简单而精辟的阐述,他认为,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因为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旨在减轻或免除其未来发生的责任,因此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的责任减轻或免除。[13]因此,保险人应在与投保人磋商期间、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之前,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反之,延后的说明不能对投保人产生效力。
(5)对免责条款说明举证的责任分配
保险的销售渠道由保险人设定,保险的申请单、格式合同、保单由保险人提供,与投保人的协商与签约过程由保险人安排与控制,保险人的营销人员相对于投保人具有知识的专业性、行动的组织性、资源的多样性等诸多优势,而且法律已将说明的义务分配给保险人,保险人是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受益者,如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说明,则要承担免责无效的不利后果。作为保险活动的强势方、业务进程的控制者与积极行为的受益人,理应由保险人为自己已履行说明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同时,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有利于保险人更积极主动、更明确完整、更规范认真、更及时有效地履行说明义务。基于此,《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四、对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建议
只要保险人能从“疏忽”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中得到好处,只要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实质性的强弱之差别仍然存在,对免责条款说明的相关问题就不会消失,就仍有予以关注与以外力加以调整的必要。要改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所表现出来的“漫不经心”:
1、首先,应要求保险行业监管部门进一步细化保险行业的监管法规,加快业务规章及操作指引的制订,对提交备案的保险合同严格审查,更多地推广标准化保险合同与示范性保险条款,对保险经营者的展业行为加强合规性检查,推动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提升,对保险业违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激活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自查,强化保险行业的自我约束,自我净化。
2、其次,司法机关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重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不平等,根据法律规定强化保险人对完成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严格审查保险经营者对法律义务的履行,剥夺一切因逃避法定义务而可能获取的利益。有权法院以指导司法实践为导向,增加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审判案例,在推动“纸上的法律”向“行动中的法律”转化升级的同时,以对审判实践的总结与成文化弥补已制定法律的不足,推动保险法的与时俱进。
3、最后,保险人与投保人都要增加法律意识,积极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共同创造诚信公平、互助和谐的保险活动环境,使保险业在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历史进程中,更好地发挥其保障、互济功能,成为有力的社会稳定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