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8日、5月9日,被告某钢业公司先后与苍南建行签订了4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共向苍南建行贷款5775万元。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苍南建行每次均提供了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文书送达地址的确认书载明:上述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法院诉讼的各个阶段,如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后5日内及时告知金融机构或法院;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有关文书无法送达或及时送达,由本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各被告每次经确认后,均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了名。
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除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该案后,在规定时间内,依法按照文书送达确认书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
在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送达地址确认虽系其本人所签,但法院按该地址确认书送达法律文书,在被告人未签收的情况下视为送达违反法律程序。
审理认为,该案中被告于贷款时签名确认的地址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确认书已明确告知当事人有关地址将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该案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送达地址的依据,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