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014年1月8日在新疆某房产公司处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打算购买一间商铺在乌鲁木齐投资经营。后因市场发生变化,张某要求该公司退还20万元预付款。近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房产公司退还张某20万元预付款。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某房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初,原告张某欲在乌鲁木齐购房,故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订金。同年1月8日,被告某房产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订金200000元。”同时还载明:“1-1-02,单价8550元,面积230.76,总房款1972998元。”被告在《收据》上加盖公章。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就退房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虽然被告某房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收取原告20万元订金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约定销售的商品房的基本状况、销售方式、房款支付时间及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建设部2001年4月4日发布的第88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条款,故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实际未履行,故原告提出退房申请并退还订金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312元、交通费5000元及住宿费10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之外,原告自愿放弃购房,亦导致买卖无法实现,故上述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房产公司返还原告张胜凯房屋预付款20万元。(王建武 张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