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高某自1980至2015年在沈阳某高校工作,先后担任过出纳、会计、财务科长、物业中心主任等职务。2011年6月起,高某到该校图书馆工勤岗位工作。高某称,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2008年10月31日后,该校并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于2010年11月突然将高某的工资从2972元/月降至2055元/月。故高某要求该校支付拖欠工资4万余元(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
用人单位认为,高某是该校集体所有制工人,所有待遇按照集体所有制工人待遇享受。高某在后勤部门担任所谓的领导职务,是由学校制定相关的制度采用聘任的方式到岗工作,聘任前提是学校先对个人的能力进行考察,由个人填写申请表参与当年的岗位竞聘,通过演讲的形式由职工投票,领导审核决定。高某在2010年学校开展竞聘工作时没有填写申请表,也没有参与学校实行的竞聘程序。因此,其岗位由其他人员竞聘取得,高某由原岗位调离其他岗位,工资待遇相应作出调整。调整后高某在新的岗位长期工作,享受新岗位的工资待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学校对于调岗一事已经与劳动者形成了合议,工资差额是由于岗位变更所必然发生的,学校没有赔偿义务。
案例解读:在这起劳动争议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劳动合同予以变更。高某与该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但高某在单位将其工作岗位变更后,实际到变更后的岗位工作,并实际领取了岗位变更后的工资,应视为其对单位将其工作岗位和工资进行变更这一事实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高某与该用人单位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超过了一个月,且高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高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报记者 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