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约定试用期的合同有效吗?

      今年8月1日,潘某经老乡介绍来到一家民营的食品公司上班,入职时公司要求先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是1500元,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入职后,负责行政管理的老板娘经常到工作车间来巡视,动不动就克扣员工工资,理由更是毫无依据。入职两个月后,潘某决定离职,便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递交了辞职信,并且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食品公司认为,潘某还在试用期,双方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拒绝了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潘某只得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食品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潘某的辞职理由成立吗?他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合理吗?

 

  我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潘某与食品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其实就是劳动合同,是潘某与食品公司之间合同期限为3个月的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潘某自入职以来食品公司一直未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事实,因此潘某可以以食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该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潘某有权要求该食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潘某的半个月工资。

 

  律师在此提醒: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期限、工资等等有着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应当去认真了解《劳动合同法》的内容,以避免做出违反法律的行为,同时能依据法律规定正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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