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3 月,山东威海一家外来投资企业经人介绍认识了姜中海,姜中海称自己取得了威海市金海滩花园31亩地块的开发权,可以由他直接进行整个项目的转让,该企业信以为真便联合合伙人支付了该项目土地款8050万元以购买该地块的开发权。举行奠基典礼后工程却迟迟无法开工,后经调查才得知这个项目和土地所有人根本不属于姜中海,相关部门正准备走招拍挂程序,而在招标时姜中海根本没有报名,最终该项目被他人拍得。被骗后该企业要求姜中海退款,但至今未果。被骗企业认为,姜中海在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了拥有金海滩花园31亩地块开发权这一事实,将不属于自己的地块出售转让,巨额土地款被姜中海占有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
随后被骗企业向威海市公安部门举报了姜中海的行为,但威海市及高新区公安局部门始终对该情况置之不理。
由于被骗企业付给姜中海的土地交易款是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汇出,所以该企业于2013年2月28日向双鸭山市公安局举报了姜中海的犯罪行为。双鸭山市公安局侦办调查后认为姜中海的行为涉嫌犯罪。双鸭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向威海市公安局出具《关于姜中海案件的复函》,认为姜中海涉嫌犯罪,应由威海市公安机关进行严格审查,并且双鸭山公安局将上述复函及《姜中海涉嫌合同诈骗行为的调查报告》报到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公安厅认为第一管辖权在威海。
事实上,早在2013年8月22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就派省经侦总队队长及双鸭山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联系山东省公安厅到威海移交此案。此案件由黑龙江省公安厅移交至威海市公安局已过去了三年多的时间,期间公安部信访局也下达了催办情况信函,但威海市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答复,犯罪嫌疑人姜中海仍逍遥法外。
据了解,嫌疑人姜中海1988年9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0年6月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04年11月13日威刑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以贷款诈骗罚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对姜中海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万元。判决下发后,姜中海上下打点,最终被改判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万元,并于2006年初通过关系出狱。此外,姜中海前妻也因偷税2700万元现逃到加拿大。
另据知情人反映,姜中海在2000年前后,先后用金海滩花园的30套假房产证,从威海市商业银行骗取贷款2400余万元,商业银行也曾向威海市环翠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也不了了之。姜中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在房管局已被商业银行查封。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如果此威海外来投资企业的遭遇属实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则姜中海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公诉案件,相关司法机关应依法启动侦查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姜中海的刑事责任。
根据反映的情况,姜中海在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具有典型性,这一点并无较大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的规定,姜中海的行为属于“利用其他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应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姜中海实施了利用合同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需是市场行为中承担经济利益的书面合同,既包括常见的债权合同,也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合同,但不包括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单纯的借款合同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等。本案中,威海外来投资企业与姜中海签订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标的的土地用于商业开发,符合合同诈骗罪对合同形式和实质的要求。姜中海在没有标的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虚构了合同标的,与该企业签订了空头合同,随后骗取了土地开发金款项。
其次,姜中海使用的诈骗方法属于利用合同的其他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的方法包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姜中海采取的利用合同的诈骗方法,不属于上述四种明确列明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案情是复杂多样的,因此在法条中规定了兜底性条款,即“其他方法”。
那么,如何把握“其他方法”呢?笔者认为,不能脱离该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性去理解,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的。因此,姜中海虚构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骗取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可认定为利用合同诈骗的其他方法。
并且姜中海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姜中海在没有金海滩花园31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被骗企业签订转让合同,以及后续接受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金8050万元,其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对于自己不具备合同履行可能性是明知的,目的就是通过假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情况反映,2004年,姜中海因犯贷款诈骗罪等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其于2006年初出狱,他于2007年又对被害企业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则属于累犯,应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然而,本案中,双鸭山市公安局和威海市公安局就管辖权的问题产生了争议。那么究竟谁对本案有管辖权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5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本案中,受骗企业付给姜中海的土地交易款是在黑龙江双鸭山市汇出的,所以双鸭山市是犯罪结果发生地,双鸭山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外,规定第15条指出,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18条又规定,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所以,黑龙江省公安厅认为第一管辖权应归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具有合理性。但规定第18条也指出,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那么,既然双鸭山市公安局经侦办已经开展了调查,并初步认定姜中海构成犯罪,继续行使管辖权也不是不可。
但本案中,被害企业强烈要求要将姜中海案件移交至威海之外的城市管辖,这便涉及到指定管辖的问题。规定第19条指出,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这里的“情况特殊”,是指原来有管辖权的机关不适宜或者不能管辖,为了排除干扰,使案件侦办工作顺利进行,将案件指定管辖。
虽然我国存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但本案指定管辖的可能性不大:一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遵循的是以法定管辖为主,以指定管辖为特例的原则,以防止指定管辖被滥用。因此,指定管辖往往适用于在地区有重大影响或本地管辖很可能会受到干扰的情况,但本案并不具备。二是被害企业并不是启动指定管辖程序的主体,而是上级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或是有管辖权的机关主动向上级机关申请并经上级机关同意,才能指定管辖。本案中,被害企业可以向相关公安机关要求指定管辖,但本案是否属于“情况特殊”,还是由公安机关来决定。
被害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从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上可以看出,采用的都是“应当”的措辞,是国家基本法层面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的被害人认为山东省威海市公安机关应该对本案立案侦查,但其无正当理由不予立案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立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