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份理财合同“烂尾”:法院判决合同合法有效,银行需如约履责

        2017年5月4日,本网报道了“集宁区23名投资者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村镇银行)签订了43份‘理财合同’未能按时收到收益,去银行问询时得知,负责帮他们理财的魏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件发生以后,有部分投资者已经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院提起诉讼。”
 

        日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为(2017)内0902民初578号。法院判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理财款及其理财收益”。
 

        焦点:“个人理财合同”是否有效
 

        判决书表明,原告张××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6年3月,经被告的工作人员介绍,可以购买被告的一种理财产品,被告承诺按固定收益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投资收益)。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帐户交付了×××万元,用于购买该理财,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13192301FZ02GJ157××号《个人理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币××万元交付于被告管理并使用,被告按每月××元的数额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万元本金的收据。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同原告签订新的理财合同,也未支付原告理财的本金,但被告一直支付原告理财的利息。因为被告属于合法设立并经营的金融机构,因而原告也并未在意此事。2016年4月,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理财的利息及本金,被告答复暂时无法交付理财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发生是被告方:原工作人员魏某利用自己的身份之便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才导致的本案发生,原告不应该利用合同起诉被告。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将款存入被告账户,本案原告所依据的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因此,被告就无权就该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另外,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和金融业务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没有资格从事理财产品业务。
 

        被告同时质证认为,合同公章与收据公章都是假的,“与我们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收据上收款人杨晓燕不是我单位的员工。”公安机关对公章已经进行了鉴定。未提出异议。
 

        针对被告提出的质疑,原告提供了诸如个人理财合同、被告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其签订了理财合同,也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告认为,作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讲明“理财”,但不等于被告没有实施理财行为。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涉及到理财产品,不等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也不等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理财是一个新型业务,法律和法规制度没有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不得实施理财行为,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理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实施履行。
 

        本案涉及到的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理财委托合同,尽管不规范,但不规范不等于无效,包商银行的理财产品合同和其它银行的文本不一致,不等于不存在和合法有效。

        法庭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理财合同》,它只是不规范,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对理财产品的文本和细则没有做出规定。

 

        结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实际表现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理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实际表现,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委托理财怎么办没有规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项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编号13192301FZ02GJ157××号《个人理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理财本金xx万元及每月利息xxx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以后,记者再赴集宁区,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记者没有见到该公司的负责人。直到记者截稿前,尚未得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回应。(武峰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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