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合同纠纷案

     个人提供抵押物为他人贷款诉请高额风险手续费 于法无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7月31日,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王崇斌与被告黄斌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宣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斌以会昌县源大砂石有限公司为名向会昌县农商银行湘绵支行贷款3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5%,原告王崇斌以个人名下的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大道152号五层商用房为会昌县源大砂石有限公司3700000元贷款作抵押。为明确原告用房屋为被告贷款提供抵押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黄斌、王崇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三年内由黄斌向王崇斌每月支付抵押贷款总额25‰的风险手续费(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为36个月),并于每月的19日之前打入王崇斌账户,同时县农信社贷款的全部利息由王崇斌按时归还”。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支付风险手续费。被告黄斌给付原告王崇斌19个月的风险手续费1757500元减去给付会昌农商行的利息601065元,原告王崇斌实际获利1156435元。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风险手续费1217192.25元。该借款3700000元本息被告于2017年1月向会昌县农商银行湘绵支行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在会昌县农商银行湘绵支行处的房屋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也于2017年1月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斌以会昌县源大砂石有限公司为名向会昌县农商银行湘绵支行贷款3700000元而成立的借款合同为本案的主合同,原告与被告基于以上借款合同签订了《协议书》为本案从合同。《协议书》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每月支付抵押贷款总额25‰的风险手续费,应为担保费。个人为他人担保收取担保费虽说于法无据,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本案原告王崇斌为被告贷款提供了物的担保,担保为了担保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措施,如果被担保人到时不履行承诺,担保人就要代被担保人履行相应的责任,因此为他人提供担保是有一定的风险。但该《协议书》约定的风险手续费系借款金额3700000元按月收取25‰的风险手续费明显过高,且该案提供的担保物(房屋他项证书已归还至原告王崇斌处)已不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本案收取风险手续费(担保费)金额的问题,参照《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6第90号)第七条“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的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至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和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担保费最高的费率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本案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但收取的风险手续费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酌情予以调整。本案原告王崇斌已收取了被告黄斌风险手续费1156435元,按借款金额3700000元、3年的借款期限,折合担保率是年利率10.41%,已超银行贷款年利率8.55%,被告黄斌已实际给付原告王崇斌的风险手续费1156435元,本院不作调整。又因被告黄斌已给付原告王崇斌担保费(风险手续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加之原告王崇斌要求被告黄斌支付风险手续费1217192.25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风险手续费明显过高,合同显失公平,协议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黄斌已支付借款金额3700000元按3年借款期限、按担保率10.41%计算的风险手续费(担保费)1156435元,被告黄斌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况且原告也未向法庭出具该高额的风险手续费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
 

      会昌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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