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孟艳合同诈骗案:刑民交叉案件应当秉持谦抑理念、审慎理念和善意理念

      【要旨】互负债权债务类刑民交叉案件在认定行为人出、入罪时应当秉持谦抑理念、审慎理念和善意理念,站稳客观公正的立场,并沿着正确的分析路径进行思考、论证,否则容易陷入刑、民不分的误区,甚至做出行为人有罪的误判,不可不察。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孟艳,女,1972年9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邳州市青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邳州市新城区某路某某新村。

 

      2012年4月起,邳州市青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商贸”)与江苏省如皋市南天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化肥”)(法定代表人:吴克祥)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由青山商贸向南天化肥供应煤炭。至2012年11月份,南天化肥欠青山商贸公司煤炭款575.723251万元。同年12月6日,青山商贸公司的孟艳与南天化肥的吴克祥签订了一份“用化肥抵煤炭款”的抵款说明,双方约定用7400吨化肥以710元/吨的价格抵扣煤炭欠款525.4万元。但该抵款说明签订后,青山商贸公司并未提走化肥,而南天化肥向青山商贸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入账。

 

      2012年12月,犯罪嫌疑人孟艳向吴克祥提出,其在江苏省邳州市建设银行有一笔1200万元贷款在月底前即将到期,自己已准备好200万元,希望吴克祥能帮忙筹集1000万元用于转贷。吴克祥经与南天化肥公司股东袁建平和吴克祥(非南天化肥公司股东)商量,决定由吴克祥组织500万元,陈立清组织400万元,袁建平组织100万元,三人凑齐1000万元,并以陈立清的名义借给孟艳。

 

      后陈立清分两笔(一笔为800万元,一笔为100万元)向孟艳的建行卡汇入900万元。孟艳则向陈立清出具两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向陈立清借款800万元(和1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两张借条上均有朱红春和青山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并签字。

 

      孟艳在收到该900万元后,全部转入青山商贸公司账户上,并用于归还邳州富港供销有限公司180万元和陈松21万元等民间债务。而且,孟艳对自己经过多次反复转贷后欠建设银行邳州市支行的1000万元贷款于2013年12月份全部归还。

 

      2013年1月7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届满,犯罪嫌疑人孟艳未按期还款。陈立清遂赶往邳州找到孟艳,孟艳推搪。同年1月10日,孟艳电话联系陈立清,未告之已转贷成功的情况,但明确900万元借款中陈立清有300万,先归还陈立清的“良心账”,其余和化肥厂吴克祥再商量。但事后至今,孟艳仍未归还。

 

      犯罪嫌疑人孟艳主张,南天化肥公司共计欠青山商贸906万余元,分别由煤炭款575万余元、承兑补贴34万余元、150万元补贴和吴克祥150万元借款等四部分构成。吴克祥一方则只认可其中150万余元,具体包括抵货后的余款50万余元和个人借款100万元。

 

      二、诉讼经过

 

      犯罪嫌疑人孟艳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由被害人陈立清于2013年8月2日报案至海门市公安局。该局于2014年4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

 

      2015年5月26日,犯罪嫌疑人孟艳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投送南通市看守所羁押;同年6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以嫌合同诈骗罪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门市院”)提请审查逮捕。海门市院于同年7月4日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犯罪嫌疑人孟艳被取保候审。

 

       2016年6月2日,海门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孟艳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海门市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海门市院受理了该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海门市院决定自2016年7月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7月11日退回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6年8月10日重新移送海门市院审查起诉。再次因案情复杂,海门市院决定自2016年9月1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再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23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6年10月19日重新移送海门市院审查起诉。还因为案情复杂,海门市院决定自2016年11月2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三、关键问题

 

      犯罪嫌疑人孟艳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孟艳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建议做不诉处理。具体表现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孟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1)孟艳在实施欺诈行为时的资信状况未查明,借款担保人的资产状况未查明;(2)孟艳无肆意挥霍借款或利用借款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节;(3)孟艳无逃跑、隐匿、毁损账目等逃避返还借款的行为;(4)孟艳拒不尝还借款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孟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为900万元,且为单位犯罪。犯罪嫌疑人孟艳虚构了向陈立清等人借款的事由,且取得借款900万元后隐瞒了借款的实际用途,具有欺诈的事实。其次,这使得陈立清等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了自己的财物,仿佛自愿地向孟艳交付了900万元钱款。第三,犯罪嫌疑人孟艳还具有逃避陈立清索债的事实。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孟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纯属一起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宜作为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综合案件全部事实来看,南天化肥公司共计欠青山商贸公司900万余元,包括525.4万元煤炭款(尽管有7400吨化肥抵款,但孟艳并未提走化肥,煤炭款依然存在),承兑补贴34万元和150万元补贴(两笔补贴款均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以及吴克祥个人借款150万元;孟艳向吴克祥等人借款了900万元。从实质上来看,吴克祥等人一方欠青山商贸公司的款项900万余元与孟艳向吴克祥等人借的900万元钱款发生混同,可以抵销。从客观结果来看,吴克祥等人一方基本上无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受损。

 

      五、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以正确的执法、司法理念为指导。孟建柱同志在今年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中央政法各单位要树立谦抑理念、审慎理念、善意理念,……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界限,严防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努力以较小成本取得较好成果。检察机关尤其是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的问题时要秉持谦抑理念、审慎理念和善意理念,并以此来指导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等刑事诉讼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来,孟艳的行为涉及到一系列的(民事)经济活动,她与吴克祥、南天化肥公司先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抵款说明”,但对用作抵扣煤炭款的7400吨化肥(单价710元/吨)并未提走;吴克祥和南天化肥公司还向孟艳和青山商贸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孟艳后又向名义借款人陈立清(实际上是吴克祥、袁建平、南天化肥公司、徐光、沈建新、施琪等人)借款900万元,并出具借条,提供担保,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尽管孟艳在借款时提出的事由是“用于转贷”,在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用于归还贷款”,而她实际却将借款用作了“归还民间债务”,与前面的说法不符。但这些都是民间经济交往中一些常规的做法。因此,刑法对此应当保持谦抑,检察机关对孟艳的一系列行为是否入罪应当保持审慎,对青山商贸公司及其经营管理活动应当保持善意。

 

      第二,坚定站稳客观公正的立场。我们注意到,本案的当事人一方孟艳及青山商贸公司均属于江苏省邳州市。而与她发生经济交往的另一方当事人则是江苏省如皋市南天化肥公司、该公司股东吴克祥、袁建平和江苏省海门市的陈立清(非南天化肥公司股东)等人,他们均属于江苏省南通市。而履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职能的是南通市海门市公安局和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客观公正执法、司法的立场要求它们应当依法平等保护两地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如果割裂开青山商贸与南天化肥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后续的抵款说明以及孟艳未提走用作抵款的化肥等事实,单从孟艳向陈立清等人借款及以后这部分行为来看,孟艳确有欺诈行为,相对方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因此而交付给孟艳900万元,孟艳占有该笔借款(迅即转入青山商贸公司账户)并用作它途,孟艳还有逃避索债的表现等。但这是片面地、孤立地看待孟艳及其行为的一种方式,因而也是不客观的,据此来处理孟艳及其行为当然也是不公正的。我们应当坚定站稳客观公正的立场,全面地、前后联系起来地看待孟艳及其一系列行为。孟艳未提走7400吨化肥(姑且认可710元/吨的价格),那么,她的525.4万元煤炭款就是客观存在的;其次,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承兑票据的,持票人可享有一定的补贴;吴克祥向孟艳的个人借款更是不可否认的。这些事实均不能被选择性无视,或者视而不见。它们当然也不能同孟艳后来的借款等一系列行为割裂开来,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统一的整体。

 

      第三,沿着正确分析路径进行思考、论证。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在于,当事人之间先有一些民事经济交往,如本案中青山商贸公司的孟艳与南天化肥公司的吴克祥之间先有一个化肥买卖合同和抵款说明,后又发生孟艳向吴克祥等人借款900万元等民事活动,后来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彼此产生了严重的利益冲突,双方手中都握有对方利益,而且将握在自己手中的对方利益作为和对方交涉的砝码,如本案中的南天化肥公司和吴克祥等人一直占有(或者控制)用于抵偿煤炭款的7400吨化肥、应当付给青山商贸公司的承兑补贴款以及应当偿还给孟艳的个人借款;而们孟艳一方则占有吴克祥等人一方的9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孟艳既无诈骗故意,也无诈骗行为,认定孟艳构成合同诈骗罪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

 

      第四,从刑事法律讲求“实质”的角度来看,吴克祥等人一方的法益基本上未受到孟艳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的侵害。吴克祥等人占有(或控制)的属于孟艳一方的利益与孟艳占有(或支配)的属于吴克祥等人一方的利益基本上相当,双方的合法权益基本上未受到对方实施的行为的侵害。即便有所侵害,那也只是民事违法行为所致,达不到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程度。更何况,认定孟艳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也确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孟艳向吴克祥等人借款时个人的资信状况、担保人的财产状况、孟艳对所借款项的用途、去向以及后来的逃避索债等事实、情节均不足以或者不能证明孟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六、处理结果

 

     2017年1月23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孟艳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犯罪嫌疑人孟艳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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