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事实租赁他人财物抵偿个人债务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点】
 

  以租赁的方式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用于“抵押”借款和抵偿个人债务,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为行为人骗租物品的价值扣除其先行给付的押金,对租金不得扣除。

 

  【案例索引】
 

  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刑初字第165号(2004年12月2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刑终字第184号(2005年3月23日)

 

  【案情】
 

  被告人王光,男,1970年出生。2004年3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海兵,男,1968年出生。2004年4月1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光为还清其个人的巨额债务及个人开支需要,萌生骗租车辆以“抵押”借款或抵偿债务的念头,于2003年6月25日以其注册成立但早已停止经营的珠海经济特区联荣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荣厦门分公司)客户需要租车为由,采取先交纳押金人民币3000元的方式,骗得厦门正大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展公司)一辆车牌号码为闽da2676的三菱吉普汽车(价值人民币100 100元)。随后王光于同年9月2日,雇人冒充正大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华并一起前往同安,持伪造的正大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将汽车“抵押”给林永亮借款得人民币5万元,后用于偿还其个人部分债务。
 

  被告人王光还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手段,于2003年10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作案18起,共计交纳押金人民币9.2万元.向厦门市新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达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及王雪珍、黄伟耀等个人骗取广州本田、尼桑风神、宝来等不同品牌的小汽车共计18辆(价值合计人民币345.28万余元),随后将骗得的上述18辆车作为担保物交付给他人用于“抵押”借款得人民币161万元,部分用于抵偿个人债务。
 

  期间,被告人王光为实现“抵押”借款,联系被告人钟海兵并提供相关资料让被告人钟海兵伪造车牌号为闽da6198、闽d78869、闽dc6508、闽dc6275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四本及姓名为李宝珠、徐波的居民身份证两张。
 

  综上,被告人王光共计诈骗作案19起,支付押金人民币9.5万元,骗取他人汽车19辆(价值人民币355.29万余元),并将骗得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变现得人民币166万元。上述19辆被骗汽车案发后均已被追回,有18辆车已发还给车主。
 

  被告人王光于2004年3月3日到厦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钟海兵于同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判】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光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钟海兵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光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不应将王光已经支付的租金计人合同诈骗的数额。鉴于王光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故意并非特别恶劣,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车,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能提供抓获被告人钟海兵的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王光减轻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行支付押金9.5万元骗取他人19辆汽车价值人民币355.29万余元,实际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45.7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光将骗得的19辆汽车以“抵押”借款或抵偿欠款等方式变现,变现得款人民币166万元。案发后,赃车已全部被追缴并部分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光变现得款均未归还。被告人钟海兵帮助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4本及居民身份证2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王光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海兵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钟海兵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三、随案移送的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5本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闽dc8721别克君威小汽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黄伟耀;五、责令被告人王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即:退赔被害人林永亮人民币19万元,退赔被害人陈建华人民币38万元,退赔被害人陈银卿人民币63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永忠人民币31万元,退赔被害人魏锦雷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洪金儿人民币9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光以原判认定其诈骗的19辆汽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55万元估价过高;其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钟海兵的立功表现;犯罪情节一般,且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海兵以自己是法盲,系初犯、偶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二上诉人均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行支付押金,骗取他人汽车19辆,价值人民币355.29万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价值人民币345.7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光将所骗的汽车以“抵押”借款或抵偿欠款等方法进行变现,变现款项人民币166万元。案发后,已全部追回赃车并部分发还被害单位。变现所得赃款均未归还。上诉人钟海兵帮助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4本及居民身份证2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关于上诉人王光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的诈骗数额经有权作出鉴定的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客观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已作认定。上诉人王光归案后供述同案人钟海兵的通讯电话,属于如实供述其伪造证件进行诈骗犯罪事实的一个部分,不构成立功。原判根据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对其作出从轻处罚于法无据,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海兵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钟海兵帮助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清楚,其犯罪故意明显,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作出处罚于法有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人王光、钟海兵之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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