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系祈福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祈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某市从事塑胶原料批发经营业务。2013 年 12 月末,洪某准备经营塑胶批发业务,听说戴某的祈福公司有转让意向,便与戴某洽谈公司转让事宜。戴某明知其库存塑胶原料里掺杂有残次品,仍然有意隐瞒实情,声称优质塑胶原料至少为 1300 吨。2014 年 1 月 27 日,戴某与洪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祈福公司转让,「包括库存 1300 吨塑胶原料、工商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等全套的合法手续」,转让金额为人民币 1000 万元整,同时约定协助洪某办理公司变更事项。2014 年 2 月 8 日,洪某履约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戴某,并于次日清运祈福公司库存塑胶原料。清运过程中发现,塑胶原料中存有大量残次品,并且堪用品只有 250 吨,与戴某承诺的 1300 吨相差 1050 吨 ( 每吨价值人民币 7500 元,共计 787、5 万元 ),洪某十分生气,要求戴某立即到现场处理,但戴某以各种藉口拖延,并拒不见面。之后,戴某将收到的转让款分散转存,并将其路虎小轿车低价卖给朋友, 2014 年 5 月,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请问戴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合同欺诈行为还是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
一典通丨故意隐瞒真实履约能力可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大陆的《刑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有如下区别:
首先,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是以签订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主观上虽有欺诈,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谋利为目的。
其次,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却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利用合同非法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民事欺诈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客观上也采取欺骗的手段,但是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前提下的欺骗。
最后,欺诈的程度不同,民事欺诈往往有一定的限度,而合同诈骗所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民事欺诈。
从本案事实来看,戴某具有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第一、戴某明知库存塑胶原料里有大量残次品却不主动说明,且谎称库存优质塑胶原料为 1300 吨,有意造成洪某的错误认识;
第二,戴某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义务与其实际履行能力相差巨大,且其并未配合办理公司变更手续;
第三、收到转让款后,戴某急切地转移财产;第四,事情败露后,与洪某断绝联系,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採取补救措施的行为。
且在客观方面,戴某未交付合同标的物超过已交付的部分,塑胶原料只交付 250 吨,相差 1050 吨;约定配合办理公司手续的变更而未配合,致使该手续作废。这足以说明其未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超越普通民事欺诈的幅度。
综上,根据大陆《刑法》的规定,戴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