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审终后又重复起诉被驳回

      新疆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节水材料厂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并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节水材料厂向新疆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应水带。在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与哈巴河工地铺设与使用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并经过了一审和终审程序。日前,新疆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节水材料厂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其利益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近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新疆某电气设备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就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在该诉讼中,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节水材料厂起诉新疆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而新疆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节水材料厂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天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至此,双方间的该纠纷经过两审终审。

 

      现原告新疆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又以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且其提供的证据,仍是上次诉讼中提供过的证据,故原告在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有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另,本案中的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节水材料厂是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已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节水材料厂起诉为被告,且也注明了经营者屈某的基本信息,而其又将屈某个人也起诉为本案被告,这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将屈某个人也起诉为本案被告,该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头屯河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新疆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王建武 吕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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