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杨某包下工程后与人合伙,却骗取合作伙伴10万元
2014年8月,生活在淇县的周某承包一土建工程后,将其中的石头护坡工程包给了杨某并签订了合同。杨某将该工程介绍给夏某、张某,并与二人签订合伙协议,3人各占33.3%的股份共同来做石头护坡工程,杨某承诺负责协调施工中的各种关系及结算工程款。
其后,杨某以给周某好处费为由向夏某、张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却将其中的10万元据为己有另外10万元转账给周某)。施工20多天后,因天气寒冷、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等原因,石头护坡工程停工。2015年春节后,杨某不再到施工现场,且多次不接听夏某、张某电话。直到5月份工程再次开工,杨某明确表示不再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
杨某是否涉嫌合同诈骗有两种意见
淇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针对杨某是否涉嫌合同诈骗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涉嫌合同诈骗。起初,杨某确实同周某签订了石头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介绍给夏某、张某,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向周某支付好处费也确有其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杨某的行为不涉嫌合同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涉嫌合同诈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杨某向夏某、张某索要20万元好处费,却只给周某10万元。后夏某、张某及工程队与周某发生纠纷,导致无法正常施工,且周某明确向夏某、张某表示只与杨某协商工程后,杨某仍拒不处理工程相关事宜,足以证明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杨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
法院判决:杨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6年3月4日,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淇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淇县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建筑施工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杨某退赔夏某、张某人民币10万元。
案件点评
杨某履行合同过程中
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确
□淇县人民检察院张静静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合同,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如供销合同、借贷合同等等。
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有五种表现形式,其中第五种表现形式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约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本案中,杨某在履行与夏某、张某签订的合伙协议过程中,将夏某、张某转账给他的20万元好处费中的10万元据为己有。随后,在工程无法正常推进时,杨某不但没有为进一步履行合同做出努力,而且多次不接夏某、张某的电话,拒不返回施工现场处理相关事宜。相关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杨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确,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来源:鹤壁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