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宾阳县某公司退还原告小覃货款33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3800元。
据了解,原告小覃在一超市分三次购买某野生雪菊茶,某菊茶,小覃发现,上述某野生雪菊茶的原标签标示生产日期为2014/11/09,而加贴、覆盖原标签的新标签标示生产日期为2016/07/10;某菊茶外包装盒上标签标示保质期为12个月,未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而盒内的小包装的标签标示保质期为24个月,也未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最终,原告小覃向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经该局检查、核实后,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南宁宾阳:依法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南宁宾阳:依法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
法院认为,原告小覃到在被告开办的超市购买的三次茶叶,已取得被告交付的货物,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有效,并经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宾阳县某公司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规定的茶叶有关问题调查处理的复函》证实和原告小覃提供的外包装与产品标签实物照片,依法应予确认。
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某野生雪菊的原标签被新标签加贴、覆盖,生产日期被更改;某菊茶外包装及盒内的标签均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同时标注的保质期不一致,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宾阳某公司退还原告小覃货款33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南宁宾阳:依法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
此外,原告实际向被告购买某野生雪菊20盒、某菊茶15盒、总价款3380元,而原告却诉称,其向被告购买某野生雪菊19盒、某菊茶36盒、总价款为4572元,缺乏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4572元、支付45720元赔偿金,超过以上确认应退还货款3380元、赔偿金33800元的部分,依法不准许,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