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化涉合同纠纷 诉讼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3月16日,云南文化发布涉及诉讼的公告。云南杨丽萍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就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昆明玉器城“云南映象村”项目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就合作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条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却并未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经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及时足额支付《云南映象》票款,未建盖“云南映象村”剧院交付公司使用。且未经公司许可,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云南映象”等相关元素进行项目推广,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损失。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云南映象”票款¥1,000,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34,00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0.00,证据保全费¥4,000.00)。

 

  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的(2017)云01民终6634号民事判决书。在双方对植入广告宣传的内容及形式约定不明,上诉人自身也没有履行宣传对方的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在其2013年的对外宣传台历中已植入了上诉人的“昆明玉器城”的项目元素为上诉人宣传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丽萍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杨丽萍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毘明玉器城“云南映象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于2016年1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杨丽萍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杨丽萍姓名、肖像及“云南映象”元素;

 

  (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杨丽萍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云南映象”,票款人民币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杨丽萍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患。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72元,由原告云南杨丽萍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0元,被告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0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反诉原告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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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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