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原告深圳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一份购买戴尔GX520DT电脑65台的口头协议,单价为5000元/台,总价款为325000元。同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批电脑发货至被告公司,并写明收货人为该单位员工陈某。同年9月1日,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运送至南宁后,由被告的员工陈某提货后交给被告。后由被告将该批电脑全部转卖给第三人。同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的形式双方补签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D-GX520DT电脑65台,单价5000元/台,总价款为325000元。……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乙方如违反上述条款的约定,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同年9月20日和3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分别汇款40000元和70000元,合计110000元。此后,所余货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供货给被告65台电脑的型号,即序列号(每天电脑保修的身份识别号)均与被告卖给第三人的65台电脑的型号一致。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补签的《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将余款结清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215000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1075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购买65台戴尔电脑协议的问题。
第一,在日期为2006年9月12日的合同上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提出只有在双方都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时合同才生效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特别约定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生效的情形下,公司的公章可以产生公司认可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原告是认可合同成立的,因此,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第二,从双方以往的交易看,双方确实存在有以传真件作为合同形式的惯例,传真件也是合同原件的一种书面形式。可见,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订立的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是否已经交付合同标的物的问题。
原告将电脑通过物流公司发送到南宁,在南宁某货运部发货清单上签字的是陈某,陈某作为被告的员工曾代表被告在与原告的合同上签字,同时,由第三人陈某所签收的电脑,与被告出卖给第三人的电脑的序列号完全相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给第三人的电脑是从其他的发所发,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2006年9月12日合同项下的65台电脑交付给被告。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原告履行2006年9月12日合同的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325000元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00元,余下款项215000元应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被告所欠货款的5%计付,即215000元×5%=10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