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8日,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2015年4月至2018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一审合同纠纷案件3891件,其中,受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506件,占比13%,结案478件,诉讼标的金额16720万元,结案率94.47%。运输合同案件中,客运合同137件、货运合同361件、其他运输合同8件。在审结案件中,调解173件、撤诉95件,调撤率56.07%。同时,向媒体发布了8起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15年4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运输合同纠纷、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新三类案件划入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扩大。”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徐振华庭长说。
徐振华介绍,在审理各类运输合同过程中,特别是典型案例中揭示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特征有:纠纷成因较为集中。在货运合同中,多数纠纷都在于货物运输途中发生货损、拖欠运费或者逾期交付货物引发。在客运合同中,多为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而引起纠纷;运输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导致纠纷高发;运输合同的缔约主体往往并非实际承运人;运输合同中,借用、租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或者以内部承包形式开展运输业务,涉及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和责任分配问题;承运人或实际运输人代收货款或垫付货款而引发的案件增多。运输合同中往往存在着保险合同,多重法律关系叠加,审理难度大,涉及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
乘客下车摔伤运输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乘客与承运人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雇佣的司机,其与承运人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其不是责任承担的赔偿主体。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7日14点20分许,原告杨某某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长途客车前往呼和浩特。到站后,杨某某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当晚原告杨某某前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22672.29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经审理,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客运班线经营者、道路运输业户均为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运公司),但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权人为被告张某某,其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且张某某系呼运公司的职员。
裁判结果: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内71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判令呼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裁判理由:杨某某与呼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杨某某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呼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本案中,呼运公司与张某某应属于企业内部发包人(单位)与承包人(员工)之间的长途客车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提供承包合同,但作为呼运公司职工的张某某,经公司许可以承包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属于企业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企业外部关系。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由呼运公司承担责任。
运输合同托运人主体的确定
裁判要旨:没有书面运输合同,原告起诉多个主体,要求给付运费的案件中,法院应当以双方是否实际设立或者客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为首要条件,确定运输关系托运人。
基本案情:2016年7月22日被告金磊公司承建通辽市科尔沁区北连接线道路,史某某承包了工程材料的运送业务,并雇佣原告高某为其运送黑料,口头约定每吨运费20元,每天运料2趟,从舍伯吐镇北黑料站由被告金磊公司装车,运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北连接线卸车。工程结束后共欠原告运费38000元,史某某出具欠据为证,欠据载明"欠款人民币38000元,上款系史某某欠高某的车为金磊公司运输黑料舍伯吐到通辽科区北连接线的钱,还款日期2017年11月1日之前,欠款人史某某"。原告高某主张,史某某是金磊公司的代表,故金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磊公司认为,其公司虽然与史某某签订过运输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第三人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应该由被告史某某个人偿还。
裁判结果: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内71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运输费用38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被告史某某与原告高某自愿协商口头达成运输协议,在运输完成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欠付运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史某某出具的欠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现已过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38000元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金磊公司就上述运输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旅客伤亡系自身过失
裁判要旨:旅客乘坐城市公交车出行,在公交车辆正常运行中因自身未站稳扶好,导致跌倒损伤,公交公司不负主要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1日上午,张某乘坐公交车回家,当车辆将行驶至包钢第八中学站时,车辆晃动,张某跌倒摔伤,公交车司机联系张某家属,在张某女儿到达后,呼叫救护车将张某送往包钢医院,此时距离摔倒已过数小时。经诊断张某为左股骨颈骨折,进行了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据此,张某主张公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00136.55元。公交公司认为,驾驶司机没有操作不当行为,不存在紧急刹车的情形,张某摔倒是由于其左手拎袋右手松开扶手,缺乏一般人最起码的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失,且事后值乘司机第一时间查问,联系家人并陪同一起去医院治疗,已尽到救治义务,公交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内71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张某摔伤治疗费补偿款2000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张某乘坐公交车,上车后与公交公司之间已形成客运运输合同关系。从案发当时公交车内录像可以看出,公交值乘司机正常驾驶车辆行驶,未发生突然事件,张某摔倒受伤系在乘车过程中左手拎袋右手松开扶手导致,是其自身未尽充分注意所致,值乘司机不负主要责任。但张某受伤后,值乘司机没有充分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延长了救治时间,对张某的治疗费用应予部分补偿。
转运引发债务纠纷
裁判要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转委托第三人承运时,需征得托运人同意,且由承运人对转委托经托运人同意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未经同意转委托的,承运人就转委托第三人的后果对托运人负责。
基本案情:2014年3月29日,原告杨某某与同村人王某因修建自家房屋需要,以杨某某的名义共同在胡某砖厂赊购红砖9万块,每块红砖0.33元,杨某某于当日为砖厂出具了一枚2.97万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同时,砖厂为杨某某开具9万块红砖的砖票一枚。之后,杨某某找到包某某运输红砖,并将砖票交与承运人包某某,包某某因活儿多,又找到王某某为原告运输红砖,且将砖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同工人将7千块红砖运输到王某家,王某给付王某某运费350元。因王某、杨某某对砖厂的红砖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经二人指示,王某某又从另一砖厂为杨某某及王某运砖。2015年2月15日,杨某某偿还了砖厂的红砖款2.97万元,所打欠据由杨某某取回。至此,王某某只运输了7千块红砖,剩余运送8.3万块红砖未完成运输。
裁判结果: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辽铁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令包某某赔杨某某红砖损失2.739万元(0.33元/块×8.3万块)。包某某作出赔偿后,又对王某某进行追偿,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内71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赔偿包某某损失2.739万元;判决作出后,王某某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民终1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本案中,杨某某找到包某某运输红砖,并将砖票交与包某某,二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包某某找到王某某为原告杨某某运砖,包某某也将砖票交付了王某某,但转委托的行为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包某某并未脱离与原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只运输了7千块红砖,剩余运送8.3万块红砖的义务其仍应继续履行,王某某未运输完成全部9万块红砖,被告包某某对此行为应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在运完7千块红砖后,将砖票交给原告的事实无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砖票是运输合同的凭证,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与原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包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杨某某是基于对被告包某某的信任,让包某某为其运输红砖,杨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并不相识,如果没有包某某,杨某某也就无与王某某发生法律关系的可能,被告包某某转委托亦未经原告杨某某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运输中介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认定是“无车承运人”还是“运输中介人”,应从其在运输活动中的地位、责任、收费性质等方面综合判定,尤其应重点看收费性质,“无车承运人”是以承运人的身份向货主收取运费。
基本案情:2017年7月10日,原告云海公司业务经理李某电话联系被告孟某某找车往青州运输货物,并谈好了大包运价,约定收货人收到货物后,原告才向被告孟某某支付大包费用。被告孟某某因为自己没车,遂以自己的名义和任某车队业务人员刘某某联系,让任某车队为其提供车辆运输该批货物,并商定运输价格。被告孟某某将刘某某提供的车号和驾驶员信息发给原告业务经理李某。原告公司自行在网上审核了车辆信息后,就向被告郭某某出具了提货委托书。被告孟某某将上述确认信息告知刘某某后,被告郭某某就按照车队的指派,于当日驾驶蒙J68429蒙JP007挂运输车提走了该批货物,并按照车队的指示,在呼和浩特市卸货,而原告公司对货被卸到呼和浩特市毫不知情,后经核实,货物没有运到青州,原告公司遂电话联系被告孟某某了解情况,被告孟某某又电话联系车队业务经理刘某某,刘某某此时提出要孟某某交1.2万元费用才能继续运货。被告孟某某遂向原告提出预支5千元油费。原告公司业务经理李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孟某某银行卡转账5千元,孟某某收钱后自己又凑了4千元,于当日给任某车队账户汇款9千元。但案外人任某仍以孟某某欠钱为由扣留了该货物。随后,被告孟某某带原告业务经理李某去找任某车队要货被拒。2017年8月4日原告业务经理李某报警,包头市九原区公安分局以被告孟某某与案外人任某有经济纠纷为由,口头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内71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云海成佳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货款10.0385万元;2、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云海成佳化工有限公司返还预付的5千元油费;3、驳回原告廊坊市云海成佳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原告云海公司与被告孟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被告孟某某在履行运输义务中,因自身的债务问题,导致原告货物被案外人占有,运输合同不能如约完成,给原告云海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孟某某应予赔偿。被告郭某某、鑫超公司并未与原告云海公司形成运输合同,也没有和被告人孟某某形成直接的委托运输关系,而是受委托于任某车队,并实际已按委托人任某的要求,完成了运输任务,并未实际占有原告云海公司的货物,运输过程中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某某应认定为“无车承运人”,其与原告形成的是一个口头运输合同,但从承运人主体资格上看,却是一个无效运输合同。
承运人代收货款属于附随义务
裁判要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确定与运输活动相关的其他业务关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应当视为附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附随义务亦应全面履行。
基本案情:2016年,原告华通商店通过被告新宇公司向其客户发货,被告负责运输。双方约定,所发货物均为货到付款,由被告代原告向客户收取货款,原告再凭发货单向被告支取货款。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向李某某发货5次,货款共计10379元,原告凭发货单索要多次,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新宇公司辩称,涉本案5笔货物,是原告向同一人李某某发去的货物,在此期间李某某与原告沟通确定暂不收取货款,被告才没有收取,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收货人的付款。
裁判结果: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内710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新宇公司给付原告华通商店运费10379元。
裁判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货运口头协议,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负责代收货款,该约定属于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商设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符合合同构成要件,属于运输合同附随义务,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承运并向收货人交付了原告所托运的货物,交付货物时理应收取货款,并在运输任务完成后,将相应货款交付原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款103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货物的付款事宜,经原告与收货人电话协商一致后,允许收货人拖延交付的,所以没有收取货款,原告对该主张不认可。在货到付款情形下,交付货物同时即应结算货款,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的,被告可以拒绝交付货物,而被告所述在未获价款情形下交付货物的做法有悖常理,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债务抵销权不能滥用
裁判要旨:在民间经济往来中,互负债权债务的当事人经常用“抵销”来消灭债务,但抵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滥用抵销权必将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2017年7月10日,某公司委托孟某作为中介联系运输车辆,将其购买的货物运至山东某地。经孟某电话联系,任某车队的司机承运了该批货物,且孟某支付给任某油费9000元,包括其向货物所有公司预支的油费5000元和自筹油费4000元。然而,货物并未如期运到指定地点。2017年9月11日,某公司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孟某诉至包头铁路运输法院,该院判决孟某赔偿货款100385元、返还油费5000元。孟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任某追偿,将任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货款及运费。经法庭调查,任某因与孟某有其他经济纠纷,遂将承运的该批货物扣留并转卖。
裁判结果: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内71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损失100385元、返还预付的油费9000元,合计109385元。
裁判理由:孟某与任某口头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任某应当依约履行运输义务,但其扣留货物继而转卖的行为,因违反《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任某提出的双方经协商以孟某之货抵其所欠之债的答辩意见,因未举证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因任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孟某赔偿货主货款100385元的事实,已经(2017)内71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由任某承担,而孟某预付给任某的9000元油费,也应予以返还。
保险责任不能忽视
裁判要旨:公路运输合同中存在保险责任时,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5日18时左右,原告高某搭乘被告王某驾驶的出租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相对人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因被告启东公司系事故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具有合法运输经营资质,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启东公司以事故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为由,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经法院准许,追加人保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裁判结果: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内71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启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88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保险金14130.29元。
裁判理由:涉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送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因未尽到安全运送义务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出租车驾驶人,被告启东公司系出租车登记所有人,该公司具有客运出租汽车许可经营资质,应为具备缔结合法客运合同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而保险人所要承担的也是承运人责任险,与交通事故当事人所投保的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无关联性。由于被告启东公司为涉案出租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原告高某作为乘客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