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和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应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本案中,2012年6月1日起到6月26日期间,危宏与乾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该期间危宏因未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未能获得工资报酬,但该后果是乾通公司违法解除所致,危宏对此并无过错,该期间共26天的工资乾通公司应予支付,即21666.67元(25000元/月÷30天/月×26天),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即5416.67元(21666.67元×25%)。危宏上诉称乾通公司还应赔偿劳动合同剩余6.5年的可得薪金损失180万元,但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后危宏无需再为乾通公司提供劳动,乾通公司亦无需向危宏支付工资报酬,故危宏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中有4个是明确对于劳动者引用《赔偿办法》《复函》不予支持,理由总结两点,一是法律规定的位阶性判断(新法优于旧法),二是对于新法颁布后及新司法环境下对于旧法规定进行判例解释(该现象非常有意思,有不成文立法的倾向,该现场已经多次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也反映了成文立法的不足以及判例造法的补足,隐含中国立法、司法的新走向)。
但(2017)湘民再176号一案的判例还是作出了肯定的认定,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未解除,且对于这种未解除状态劳动者没有过错,至合同明确解除之日至的期间,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做了肯定的认定,即便如此,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剩余年限进行索赔的请求都未得到支持(如本案中,张某即是依据无固定期限向贵司索赔至退休之日),类似案例还如([2002]绍民初字第1731号)一案,该案发生在2002年,法院支持劳动者的赔偿期间限于起诉之日。
对于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该部分的证据材料皆为电子邮件,从形式上可以推定皆为复印件,存在形式上的证据瑕疵(虽不排斥张某可以通过公证予以增强其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充分(以及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如劳动合同(该电子邮件中亦明确表明劳动者保留有纸质劳动合同)等关键性证据缺乏,企业方劳动合同主体不明等,仲裁机关难以做出有依据的裁判。
提示:但笔者在处理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电子邮件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予以认可的情况。
综上,张某凭借向劳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请理由等以期得到支持的请求项目,我们认为因存在诸多不周延的地方,难以得到支持的可能性极大。
上述案件中还涉及到因公司主体变更,包含从劳务派遣公司至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以及关联公司之间主体变更,前者会直接涉及到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问题,后者对于如何认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以及间接涉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基数和主体等相关法律问题。笔者在此期实务研究论文中不做讨论,理由有三:1.前述问题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2.本期实务研究的重点在于解决当劳动者一方依据有效的旧法提起请求的应对以及企业凭借“不胜任工作”的理由进行劳动关系解除的分析提示;3.放置到后续相关实务研究中进行比较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