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山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山西东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5号]认为:关于2003年10月8日通盛公司与东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否解除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通盛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东民公司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东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2004年10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66497040元。通盛公司于当月即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东民公司名下,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东民公司占有使用;而除了抵顶购房款的348万元材料款外,东民公司至今仍欠通盛公司绝大部分购房款未付,显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通盛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对此,通盛公司于2005年即已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虽然在诉讼中形成的(2005)晋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在2010年被本院(2010)民提字第41号民事裁定所撤销,但通盛公司在合同解除条件具备后,东民公司未催告其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已经及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权消灭的情形。此外,《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两者之间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但通盛公司未予行使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法定解除权的丧失,故其有权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书》。综上,通盛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潘宇海、润海资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5号]认为:根据前述分析,《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中的多个交易应视为一个整体合同,故附件《陈述和保证》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构成《框架协议》项下的合同解除条件。蔡达标因涉嫌经济犯罪并被逮捕,违反了其向润海公司作出的《陈述和保证》,说明《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润海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其与潘宇海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润海公司与潘宇海之间的交易解除必然导致《框架协议》下其他交易一并解除。润海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1月30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潘宇海对当日即收到该通知以及润海公司提出的解除《框架协议》全部交易的主张均不持异议。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蔡达标是否有在当日收到该通知,但至少在一审诉讼时蔡达标就已知晓该通知内容。因此,《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系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而由润海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解除自蔡达标、潘宇海收到解除通知后发生法律效力。